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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訴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易字第18號原 告 黃進財被 告 林政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72號),本院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將其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綽號「小九」之人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設定,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小九」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自112年2月中旬起,以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藉由LINE通訊軟體向伊傳送不實訊息,佯稱可代為操作「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使伊誤信而於同年4月17日匯款80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該匯款旋遭轉至他人帳戶以隱匿去向,致伊無法取回而受有80萬元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在被告被訴詐欺等罪嫌之刑事程序中所提匯款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01號卷第48、54至60頁)可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被告罪刑,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36頁),被告復未答辯,堪信為真正。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可明。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行為人,助其對原告施詐而隱匿原告之匯款,致原告受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81頁)翌日即11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