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易字第11號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瑞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07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受被告性侵害,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將其姓名以代號代之,真實姓名、住所如附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印尼籍,不諳中文,與被告在網路上結識,被告以介紹工作為由,與伊相約於民國112年7月7日在桃園火車站見面,嗣伊於當日下午2時20分許到場,被告又以需等候其工作結束為藉口,將伊帶往桃園市○○區○○○○○○地○○○○○○○000號房內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憑藉其身形及力氣之優勢,將警覺有異欲離房之伊拉回並推倒於床上,違反伊之意願,拉開伊所著洋裝,褪去伊之內衣、短褲及內褲,強行親吻及擁抱伊、舔舐伊下體,再將手指插入伊陰道,對伊為性交行為,已侵害伊之身體、健康、貞操,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告所為亦經刑事判決認定犯強制性交罪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與原告陸續聯絡約3年,原告多次詢問伊有無工作可做,案發日兩造首度見面,原告自願與伊至旅館,伊未強迫原告為性交行為,不服刑事判決之認定。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另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8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49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惟抗辯未強迫原告云云。經查:
㈠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指稱略以:被告自109年起在臉
書上傳訊息給伊,問伊要不要工作,伊從來不理被告。伊於112年7月與仲介解約,想說試試看問被告工作的事情。同年月7日在桃園火車站碰面後,被告帶伊去旅館,說等工作完會來接伊去看工作地點,但把門鎖起來,摸伊胸部、從背後環抱伊肩膀,當時伊有咬被告肩膀,伊跑到門口要出去,被告拉伊到床邊,拿伊包包裡的護照,作勢要撕掉,伊有跪下來拜託被告不要這樣對伊,之後被告把伊推到床上,拉伊的衣服,摸伊的胸部、親伊,脫掉伊褲子,把手指插到伊的生殖器官裡面,過程中伊有咬被告2次,但被告很生氣,被告開始摸伊上半身後,伊記得有傳訊息給B男求救,講說伊要被強暴了,B男打電話給伊時伊的手機已經被被告放在床旁邊的桌子上,伊想說如果伊跟被告面對面就沒辦法拿到手機,所以就引他的頭往下到伊的大腿間,再趁被告看不到的時候拿手機跟B男求救;被告有想要把生殖器放進伊嘴巴裡,但因為伊一直搖頭,所以沒有放進去;伊假裝配合被告而拿到手機時,B男剛好打視訊電話過來,伊接到就哭,在這之前B男已經打給伊好幾通伊都沒辦法接,B男很生氣就罵,之後被告就趕快把褲子穿好就走了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95號卷第90至9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1號卷第180至187、192、194、202至203、206至208頁,下稱偵查卷、刑事卷);核與偵查卷附原告與B男之對話紀錄擷圖、視訊擷圖所示,原告於當日下午3時19分許、3時23分許,傳送所在位置資訊予B男3次,再密集傳送「help me」、「soon」、「rape me」、「305」、「go」、「he want rape me」及「hotel」等訊息,及其後B男數次撥出語音及視訊電話,原告均未能順利接聽,或僅短短數秒即遭掛斷,迄至同日下午3時48分許B男以視訊聯繫原告時,視訊畫面呈現原告慌張哭喊及立於原告身側之被告,且鏡頭劇烈晃動等情相符(偵查卷第151至159頁);並經B男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原告用LINE傳給伊「help」及旅館的定位後,伊有打電話給旅館和報警,原告報錯房號,印象中是503或305,報反了。伊有一直打電話或打視訊給原告,接通時伊知道視訊是擴音的,大聲喊我報警了,你立刻停手,當下有看到被告穿好衣服要離開,原告衝出去,一邊尖叫一邊哭喊,幾乎歇斯底里,伊搭計程車趕過去,在旅館大廳碰面時,原告一直哭泣,當時有套上洋裝,但沒穿鞋子,衣著亂七八糟等語(刑事卷第282至284、289至290頁);及旅館櫃台人員林OO(真實姓名詳卷)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
當天原告男朋友打電話兩次以上,說女朋友被強姦,伊請他先報警。伊與同事賴OO(真實姓名詳卷)看到被告往後門跑就一起去追,賴OO抓住被告後伊先回來顧櫃台,伊看到原告沒有穿鞋子,一直哭,很害怕,走來走去,這樣會影響客人,伊告知原告警察已經在來的路上了,叫原告不要那麼激動等語明確(刑事卷第320至321、326、328至329頁)。依原告於事發時頻繁對B男傳送求救訊息,及B男、旅館人員所見原告於事發後倉皇離開旅館房間且未穿鞋,持續哭泣、害怕、激動等情緒反應,難認原告係合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再參以被告自陳案發日為兩造首度會面,依當日早上兩造臉書對話紀錄所載,原告明確表示「我可以帶一個朋友嗎」、「他是我的男朋友」、「如果你允許我帶我男朋友一起去,我就去。不然我不能去」,且於被告表達「只想抱著你聊聊天、真的喜歡你、我可以給你2萬,很想跟你一起」時,原告回應「我需要錢,但我不想當妓女」、「我需要錢,所以我想工作」等語(偵查卷第33至36頁),更徵原告僅為謀職而赴約,無與被告發生性交或性交易之意。被告抗辯未強制原告為性交行為云云,不足憑採。
㈡被告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
、心理健康及貞操,被告利用原告於異國求生,語言不通,識人不明之不利處境,使原告為謀職赴約,再對其為性侵,致原告身心受創,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於案發時年約29歲(偵查卷第19頁),自陳為外籍看護,學歷為高中畢業,月入約2萬元,目前已返回印尼;被告自陳從事粗工,於113年間無所得、財產資料(本院卷第53頁、限閱卷第11、13頁),及被告加害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6日(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77號卷第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