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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訴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易字第13號原 告 黃○○被 告 鄭○○(原名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878號),本院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7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7萬元本息,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33頁),揆諸上開法條說明,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係與伊合意發生性行為,竟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及同年3月4日向警虛捏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手段及方式對其強制性交之事實,復先後於111年5月4日、同年11月16日、11月30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涉犯刑法誣告、偽證罪嫌。伊遭被告誣陷妨害性自主後,痛苦不堪,受有支出律師費27萬元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求為命被告給付67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支出之律師費非必要費用,亦未因接受司法調查致其名譽受損,且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原告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分別於111年1

月13日及同年3月4日向警誣指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手段及方式,對其強制性交得逞,涉犯強制性交罪嫌;復先後於111年5月4日、同年11月16日、11月30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於附表所示時地遭原告強制性交得逞,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審理期間為有罪之陳述,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撤銷緩刑宣告,駁回其他上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㈡若為否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固堪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不否認於111年2月11日、同年3月14日分別接受警方調查詢問,即知悉被告向警虛捏如附表所示事實,對其提出妨害性自主罪告訴(見本院卷第131頁)。則原告對於被告所涉誣告罪嫌,侵害其名譽致受損害之事實,此時應均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尚不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同一虛偽申告事實以證人身分具結為相同陳述,或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而改變或延後原告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此與侵害狀態之繼續,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底定或該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或侵權行為結果持續不斷,各該行為及損害各自獨立存在,應就該不斷漸次發生之獨立行為,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為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之情形,迥然不同。本件原告遲於113年12月31日始於被告所涉誣告等罪之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3頁),依上說明,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向媒體爆料抹黑,提出112年8月24日中時網路新聞為憑(見附民卷第61頁),充其量僅能認媒體曾報導桃園市1間醫院已婚個案管理師指控藥廠業務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經檢察官對該業務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亦否認曾向媒體爆料(見本院卷第132頁),尚難認被告於本件有何其他獨立發生之侵權行為。是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可採信。

㈡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本院即無庸審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表:

編號 時間及地點 手段及方式 原偵查案號 1 110年4月1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上某處停車格之車內 徒手壓制被告,並以陰莖插入被告陰道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228號 (被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454號認聲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 2 110年5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上某處停車格之車內 徒手壓制被告,並以陰莖插入被告陰道 3 110年6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巷弄之車內 徒手壓制被告,並以陰莖插入被告陰道 4 110年7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醫院停車場之車內 徒手壓制被告,並以陰莖插入被告陰道 5 109年9月24日17時30分許,在原告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居處客廳沙發上 徒手壓制被告,並以陰莖插入被告陰道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403號 (被告並未提起再議而確定) 6 109年9月25日18時許,在原告上址居處客廳沙發上 徒手壓制被告,並以陰莖插入被告陰道 7 109年10月1日14時至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青年公園羽球場停車場之車內 徒手壓制被告,並以陰莖插入被告陰道 8 109年10月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停車格之車內 對被告恫稱「口交吧,不願意就是讓你死」等語,脅迫被告對其口交及對被告強制性交 9 109年10月16日21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某停車場之車內 以被告違反內規為由,要脅被告為其口交,並持美工刀架在被告頸部,恫稱若不從,將傷害被告家人等語脅迫,被告因畏懼而為原告口交 10 109年10月27日18時30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靠近郵局附近停車場之車內 壓制被告雙手、毆打被告左胸,並以皮帶將被告雙手綁住之方式,以陰莖插入被告陰道 11 109年12月24日20時後某時許,於不詳地點,在原告之自用小客車內 徒手壓制被告,並以陰莖插入被告陰道 12 110年3月23日20時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不詳地點,在原告之自用小客車內 徒手壓制被告,並以陰莖插入被告陰道 13 110年5月14日18時後某時許,在被告任職之醫院外、原告之自用小客車內 徒手壓制被告,並以陰莖插入被告陰道 14 110年7月19日19時後某時許,在被告任職之醫院外、原告之自用小客車內 徒手壓制被告,並以陰莖插入被告陰道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