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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訴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易字第24號原 告 蘇雅婷被 告 陳宥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度附民字第1090號),本院於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群組「A組電話一響 黃金萬兩」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圖,以假投資為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面交新臺幣(下同)190萬5,000元予該集團之成員,再由被告取走,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一部給付90萬元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一部給付90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