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易字第25號原 告 楊素禎被 告 張良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49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綽號「梅西」、「鼎天」、訴外人黃衍惟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衍惟於同年4月21日向訴外人呂紹勛收取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辦理約定帳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對伊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4日上午10時24分許,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利用網路銀行將該款項層轉至他處,致伊受有105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賠償伊10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255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並經系爭刑案判決其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附民卷第7至22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而受有105萬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及自114年9月4日(見附民字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