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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訴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易字第2號原 告 陳致佑被 告 劉若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1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於民國112年4月28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成成」之人(下稱「林成成」)使用。「林成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同年5月24日某時以電話聯繫伊,佯稱為伊姪子欲借錢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其所掌控之其他帳戶內。被告前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6號(下稱426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94號(下稱479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確定,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命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426號、479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伊沒有辦法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且被告前開行為,業經42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479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25、85至100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邇來詐騙集團造成我國國民財產之重大損失,形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不安,影響社會風氣,並經報章媒體及金融機構廣為報導及宣導,被告既為系爭帳戶所有者,就此自能預見,竟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不明人士任令其使用,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犯罪工具,致原告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55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轉出,因而受有損害,足認被告已給予詐騙集團實施侵權行為之助力,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匯款55萬元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已有理由,其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不另贅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