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易字第34號原 告 陳燕蓉被 告 謝依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14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1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2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至3月間起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與訴外人楊祖禹、賴郁駿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系爭詐欺集團在臺窗口,負責聯繫、接洽位在大陸地區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提領之詐欺款項,並向不詳個人幣商兌換為泰達幣,匯至大陸地區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楊祖禹負責「收水」及層轉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款項,賴郁駿則負責「做水」及彙整人頭帳戶資料。於111年7月初某日、時,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加原告至群組「飆股領航80」,並慫恿原告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111年11月2日下午1時37分,匯款10萬元至訴外人郭淑玲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訴外人博誠商行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予以提領,轉為虛擬貨幣後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又被告、楊祖禹、賴郁駿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用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由訴外人吳俊義或林川智找人頭開立博誠商行土地銀行等帳戶後,由被告、楊祖禹、賴郁駿作為上揭層轉第二或第三層人頭帳戶使用,並接續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即現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而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法益雖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惟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使被害人難以追償,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足認上開規定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而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並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9頁至第174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82頁、第144-1頁至第144-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受騙匯款而受有10萬元之金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須就原告所受10萬元之損害與楊祖禹、賴郁駿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前已對楊祖禹、賴郁駿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4113號民事簡易判決楊祖禹、賴郁駿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本息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故本件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0萬元本息,應由被告與楊祖禹、賴郁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日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5頁、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怡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