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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訴易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易字第37號原 告 吳彩香訴訟代理人 莊偉哲

莊婷婷被 告 彭誠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486號),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蛋蛋」、「麥香」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交回詐欺集團。伊於113年7月初某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人員,佯稱:伊之健保卡遭盜用而涉入洗錢案件,要控管伊之銀行帳戶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將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被告自暱稱「蛋蛋」之人處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416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並經系爭刑案判決其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見附民卷第15至25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而受有9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1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3年8月11日6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 6萬元 吳彩香郵局帳戶 2 113年8月11日6時1分 6萬元 3 113年8月11日6時2分 3萬元 4 113年8月12日11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 6萬元 5 113年8月12日11時17分 6萬元 6 113年8月12日11時18分 3萬元 7 113年8月14日7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 6萬元 8 113年8月14日7時38分 6萬元 9 113年8月14日7時39分 3萬元 10 113年8月15日7時57分13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 6萬元 11 113年8月15日7時57分59秒 6萬元 12 113年8月15日7時58分54秒 3萬元 13 113年8月17日8時10分9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 6萬元 14 113年8月17日8時10分52秒 6萬元 15 113年8月17日8時11分38秒 3萬元 16 113年8月30日6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銀行○○分行 8萬元 吳彩香○○○銀行帳戶 17 113年8月30日6時27分 5萬元 18 113年8月30日6時28分 2萬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