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易字第33號原 告 廖翠鸞
馮子龍被 告 羅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587號),本院於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翠鸞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馮子龍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能獲利良多,致伊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不明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伊等各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廖翠鸞、馮子龍各新臺幣(下同)36萬元、83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廖翠鸞3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馮子龍8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遭詐騙集團成員騙取系爭帳戶之被害人,伊未曾聯繫廖翠鸞、馮子龍,更無取得所匯款項,伊無庸賠償廖翠鸞、馮子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廖翠鸞、馮子龍主張遭投資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等節,有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6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1、92頁、第133頁)、對話紀錄(偵字卷第93、94頁、第140至14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95至96頁、第131頁)等可稽,堪認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伊因遭詐騙而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惟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圓圓」之成年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戶,並於應對銀行行員之詢問時,虛偽告以買房轉帳之用,經銀行拒絕後,再獲告知須以強硬態度至另外一家分行辦理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3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92至93頁),復有對話紀錄略以:「櫃檯辦理的話幾分鐘就可以了,去辦的時候,行員如果有問您辦理約定是做什麼用的、「您就直接跟行員說購買房子,轉帳使用的」、「反正就是說我自己要使用的就行了」等語(金訴卷第34頁)、「戶頭是同一個的 只是開通外幣功能」、「合同只是行員問的時候跟行員說自己要用,給行員看的」、「你的網路銀行」、「行員多問就態度強硬一些,說自己做外貿生意必須要用。」、「不要去昨天那個分行,換一個分行去 不然又不讓你約!」等語可佐(金訴卷第41頁)。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由被告開通約定轉帳功能之系爭帳戶,倘無違法用途之考量,實無庸指導被告編構謊言搪塞銀行行員之關懷查證。況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更自承:提供系爭帳戶可獲得週薪2,000元等語(金訴卷第93頁),顯見被告輕易取得與其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是由前述不符常情之指示及報酬數額等節,堪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將遭用於不法一事顯有警覺。被告甚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其因擔心系爭帳戶內存款遭轉走,故將系爭帳戶提領一空後,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出去給對方等語(金訴卷第92頁),被告前述避免自己損失之作為,實無異於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提供無餘額之帳戶之舉動,益徵被告對其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供作詐騙他人使用,係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抗辯:其係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云云,實不可取。原告主張: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為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廖翠鸞、馮子龍之行為提供助力,使詐騙集團成員得順利向廖翠鸞、馮子龍詐得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再轉出,致廖翠鸞、馮子龍無從追償,而分別受有36萬元、83萬元之損害等情,堪以認定。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故意侵害廖翠鸞、馮子龍之權利,屬幫助詐欺集團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33號、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1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本院卷第7至17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廖翠鸞、馮子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其未詐騙廖翠鸞、馮子龍,亦未取得廖翠鸞、馮子龍匯款金額,不應由其賠償云云,委無可採。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依同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部分,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廖翠鸞、馮子龍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36萬元、83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4日(附民卷第3頁、第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廖翠鸞 112年8月4日11時41分 36萬元 2 馮子龍 112年8月7日15時5分 83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