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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訴易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易字第46號原 告 胡連庭被 告 藍宥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921號),本院於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等費用67萬元(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121頁),後於本件言詞辯論表示請求損害賠償67萬元除醫療費用外,尚包括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159頁),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胡連庭(下逕稱姓名)主張:胡連庭與被告藍宥驊(下逕稱姓名)前同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下稱○○監獄)平○舍00房(下稱系爭舍房)執行。胡連庭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凌晨在前開舍房,趁藍宥驊熟睡之際,將原子筆之墨水滴染在藍宥驊臉上而留下墨痕(下稱系爭惡作劇),藍宥驊起床發現後心生不滿,於同日8時4分許與胡連庭爭執過程,將放置系爭舍房矮牆上之塑膠容器,向後用力撥至胡連庭後腦杓及脖梗處,致胡連庭受有頭部鈍擦傷、腦震盪、頭暈及目眩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迄今仍持續就醫,藍宥驊應賠償相關醫療費用、交通費、精神慰撫金共67萬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違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藍宥驊賠償損害67萬元,並聲明:藍宥驊應給付胡連庭67萬元,及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藍宥驊則以:胡連庭於113年11月15日凌晨將原子筆之墨水滴染於臉上、衣物、床罩、涼被等,藍宥驊於同日早晨8時許質問胡連庭未獲適當回應,而於怒氣中將矮牆上之塑膠容器向後用力撥為發洩。胡連庭逾醫療費用200元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胡連庭之訴駁回。

三、胡連庭主張藍宥驊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共67萬元之損害,藍宥驊爭執損害賠償之數額,而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之事實為

㈠、胡連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藍宥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㈡、損害賠償之項目、數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藍宥驊侵害胡連庭之身體、健康,胡連庭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藍宥驊賠償損害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各有明文。

⒉胡連庭主張藍宥驊為系爭侵權行為致胡連庭受有系爭傷害,

業據其提出○○○○○○○○○○○○○○○○醫院(下稱○○○○醫院)診療日期為113年11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當日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55頁;第79頁),復為藍宥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123頁),堪信藍宥驊以系爭侵權行為破壞胡連庭之身體、健康,而侵害胡連庭之身體權、健康權。又藍宥驊係於胡連庭系爭惡作劇結束後方為系爭侵權行為,系爭侵權行為自有違法性,則胡連庭主張其身體權、健康權受不法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藍宥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至胡連庭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以選擇合併方式請求部分,因本院已認胡連庭得依同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胡連庭得請求醫療費730元、交通費400元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胡連庭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經本院函請○○○○醫院提供與當日診斷證明書所示系爭傷害相關之病歷、醫療費用後,○○○○醫院115年7月21日函(下稱○○○○醫院函)所附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顯示與系爭傷害相關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為730元(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第145至153頁),且有卷附費用收據、法務部矯正署○○監獄金錢保管分戶卡(下稱胡連庭保管分戶卡)可參(見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99頁),堪認胡連庭因系爭傷害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30元之損害,是其請求藍宥驊賠償醫療費用730元,核屬有據。至胡連庭主張因系爭侵權而支出其他醫療費用部分,固據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21至54頁;第75頁;第77頁),然依○○○○醫院函所附急診病歷暨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與系爭傷害相關之醫療費用僅113年11月15日之730元(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又審諸胡連庭所提其他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31至53頁)及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1至29頁;第75頁;第77頁),固可證明胡連庭有其上所載就醫事實,惟依該等診斷證明書、收據所載就醫時間、診斷病名、疾病位置、就醫科別,均未顯示與系爭侵權行為或系爭傷害相關,且多為胡連庭自身原有或另生之其他疾病,胡連庭復未說明或舉證證明該等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侵權行為相關,應認胡連庭因系爭侵權行為支出之醫療費用僅730元,其請求藍宥驊賠償醫療費用730元,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請求之醫療費用,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部分:

胡連庭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醫院而支出車資400元,有卷附胡連庭保管分戶卡所載113年11月15日就醫同日支出之胡連庭保管金為車資200元2筆共400元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堪信胡連庭確因系爭傷害而於113年11月15日就醫過程支出交通費400元,是胡連庭請求藍宥驊賠償支出車資之損害400元,核屬有據。

⒊綜上,胡連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藍宥驊給付醫療費用730元、交通費400元,共計1,130元,核屬有據。

㈢、胡連庭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受刑人,系爭侵權行為係兩造同住○○監獄系爭舍房期間,兩造因胡連庭先對藍宥驊為系爭惡作劇而生爭執,藍宥驊於爭執過程中為系爭侵權行為致胡連庭受有系爭傷害,審酌上開傷勢程度非屬嚴重及急診就醫1次情形,侵害胡連庭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致胡連庭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並審酌胡連庭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在監執行,僅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之經濟狀況;藍宥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在監執行,僅賴家人資助之經濟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122頁),爰兼衡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胡連庭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胡連庭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綜上,胡連庭得請求藍宥驊賠償醫療費730元、交通費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總計1萬1,130元。

五、綜上所述,胡連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藍宥驊給付1萬1,1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25日起(見附民卷第1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胡連庭之起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