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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訴易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易字第53號原 告 許凱婷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潘恩得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定於民國115年10月13日上午9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被告潘恩得因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非經提解到院,無從進行準備程序,故有命原告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3萬3934元之必要。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徐沛然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