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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訴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易字第7號原 告 余明駿

被 告 朱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60號),本院於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加入暱稱「KOL副理」、「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訴外人林常和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後,於111年6月4日15時50分許,撥打電話聯繫伊,佯裝為伊姪子,以須借用貨款之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6日12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良吉(專業貸款)」、「廖俊博」指示林常和於同日14時9分、14時29分、14時30分許,分別提領48萬元、3萬元、3萬元及2萬元後,再於同日14時39分許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被告收取後隨即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暱稱「龐」之人。伊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騙行為受有56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本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雖經判決有罪確定,惟伊沒有參與詐騙,僅負責收付款項,犯罪所得亦已繳回,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下稱侵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明。

㈠原告主張其受犯罪集團其一成員之詐騙,依指示於111年6月6

日12時17分許,匯款5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犯罪集團旋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良吉(專業貸款)」、「廖俊博」指示林常和於同日14時9分、14時29分、14時30分許,分別提領48萬元、3萬元、3萬元及2萬元,於同日14時39分許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被告收取後隨即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暱稱「龐」之人,其因此受有56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下稱該案件為系爭刑事案件)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5頁),且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被告復不爭執其遭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參與詐欺集團收付其所匯款項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其施加損害,致其受有56萬元無法取回之損害等語,尚非無憑。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向原告施用詐欺,且無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

項,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毋庸負擔侵權責任云云。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對於其受姓名不詳之人指揮,前往收取林常和提領之款項,再交予暱稱「龐」之人,進而收取報酬3,000元等情,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中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常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有該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系爭刑事判決第2至3頁貳、一),則被告對於其所收付款項乃詐欺而得,難認其毫無所悉,卻仍為之,其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其他之詐騙行為,應皆是原告遭詐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屬為達詐欺目的而分工實施行為之一部。依上說明,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又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僅是繳回其因收付原告遭詐欺所匯款項之報酬3,000元,因此獲得減輕其刑,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系爭刑事判決第5至6頁三㈣⒉),足見被告並非返還原告匯款之全部,或是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無從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責任。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6

萬元,於法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不能獲致更有利之判決,毋庸再予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