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星輝(即呂幸媺之承受訴訟人)
吳琳琳(即呂幸媺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志宏、吳志良間請求撤銷買賣(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74號),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人主張:呂幸媺原為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編號1、2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遭相對人詐欺將編號1、2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伊已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或呂幸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買賣或贈與編號1、2不動產之合意,呂幸媺死亡,伊等為呂幸媺之承受訴訟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移轉登記,將編號1、2不動產回復為呂幸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374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維護聲請人權益並防範第三人受不測損害,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權關係,就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有返還編號1、2不動產登記之請求權等情,有本院第374號卷宗可憑,核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依卷附其所提該案事證,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惟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得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經訴訟繫屬登記後,有致處分不易,妨礙交換價值實現之虞,而其權利價值與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密不可分,爰依系爭不動產價值為審酌。查編號1、2不動產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出售予相對人(原審卷一第289、291頁之相對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卷二第219頁之相對人民事答辯㈢狀);而依附表編號3至6不動產(下稱編號3至6不動產)與編號1、2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編號3至6不動產之價額約為175萬元【計算式:7,000,000元×1/4】。準此,系爭不動產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致不能利用及處分,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係與系爭不動產同額金錢所受遲延利息損失相當。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款、第8款,民事審判事件之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為2年、1年,合計3年,本案訴訟於民國114年6月4日繫屬本院,上開辦案期限截至目前尚餘約2年,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額以87萬5,000元為適當【計算式:(7,000,000元+1,750,000元)×5%×2】。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表(民國):
編號 相對人 原因發生時間/ 登記原因 移轉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之權利範圍 移轉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1 吳志宏 111年11月18日/買賣 8分之3 10000分之27 2 吳志良 112年1月10日/買賣 8分之3 10000分之27 3 吳志宏 103年4月14日/ 贈與 16分之1 20000分之9 4 吳志良 103年4月14日/ 贈與 16分之1 20000分之9 5 吳志宏 103年5月13日/ 贈與 16分之1 20000分之9 6 吳志良 103年5月13日/ 贈與 16分之1 20000分之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