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星輝(即呂幸媺之承受訴訟人)
吳琳琳(即呂幸媺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志宏、吳志良間請求撤銷買賣(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74號),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5、6之原因發生時間關於「103年5月13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4年5月13日」。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原裁定已合法抗告,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