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素玉
洪志湧洪志強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許民憲律師相 對 人 洪天麗代 理 人 廖涵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5年度上字第52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伍佰壹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是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現繫屬於鈞院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非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在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原分別為被繼承人即聲請人
洪志湧、洪志強、相對人之父洪吉春及聲請人陳素玉所有,經相對人擅自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3至71頁)以為釋明。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而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已釋明本案請求,僅釋明有所不足。是聲請人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有據。
㈡再者,系爭土地經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後,雖無禁止或限制
相對人處分之效力,仍會影響第三人與相對人交易系爭土地意願,本件當以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可能利息損失估算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始為公允。茲衡酌本案訴訟為可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6個月(扣除繫屬本院後期間,但加計相關程序期間,仍以2年6個月為計)、1年6個月,合計4年,再按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新臺幣(下同)660萬7,566元(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及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32萬1,513元(計算式:660萬7,566元×5%×4=132萬1,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得弟附表一(原所有權人:洪吉春)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民國)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 1 新竹市○○段000地號 1分之1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0月23日 2 新竹市○○段000地號 12分之1 3 新竹市○○段000地號 36分之1 4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1分之1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1月20日 5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1分之1 6 新竹市○○段000地號 6分之2 113年2月19日 113年1月12日 7 新竹市○○段000地號 4分之1附表二(原所有權人:陳素玉)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民國)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 1 新竹市○○段000地號 1分之1 112年12月7日 112年10月23日 2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分割自同段000地號) 1分之1 3 新竹市○○段000地號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