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李碧容(原名:李珮蓉)相 對 人 蔡英文(住所詳卷,下同)
柯文哲謝宗宏陳柏剛許睦燦賴萬壽龔曾祥林子豪廖昌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50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毒殺伊之子林祐生,並盜賣伊名下不動產及盜領保險金,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4,500萬元本息,爰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繫屬中,乃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見原審卷第359頁),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聲請人業於原審判決前以書狀撤回起訴,經送達撤回書狀予相對人,渠等於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有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通知及送達回證可證(見原審卷第364至372頁、本院卷第85至10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撤回起訴,聲請人之請求已不存在,原判決亦失其效力,本院即毋庸處理聲請人之上訴,足見聲請人本件請求之訴訟程序已終結,無從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