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鄭維松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黎健任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5年度上字第755號),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10月10日與相對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購買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伊已給付5期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9萬元,繳納契稅、印花稅,並向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300萬元,詎相對人竟拒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伊,伊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48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一審法院駁回伊之請求,伊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上字第755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在案,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物權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向相對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然相對人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4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48條規定,均為債權請求權,而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至聲請人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權利,然係其請求之標的物,非本案訴訟標的本身,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 0 0-0 1,162 25/700 備 考 2 新竹市 ○○ 0 0-00 62 25/700 備考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新竹市○○段0○段000○號 同小段0-0地號 ------------------ 同市○區○○街00巷0號5樓 鋼筋混凝土造5層 5層: 83.82合計: 83.82 全部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