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花芬嬌上列聲請人因與張順良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上字第42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認:「修正前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等語。準此,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以原告為限,對造當事人要無適用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順良前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列本院114年度上字第422號,下稱系爭本案),兩造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及地下1樓停車位等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存有爭執。惟該買賣契約乃第三人即仲介林國修惡意操縱,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相對人並無實體法上權利可對聲請人請求。又系爭本案已纏訟4年,為維護聲請人合法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存有物之瑕疵為由,對聲請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9萬700元本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命聲請人給付42萬5,000元本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兩造分別就原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本案卷宗確認無訛。據此,足知聲請人實為系爭本案之被告,並非原告;且系爭本案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並無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餘地。其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