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A01 (真實姓名詳對照表)
A02 (真實姓名詳對照表)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334號),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2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30萬261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A01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2萬1350元(附民卷第3頁),嗣擴張請求金額為144萬3332元(本院卷第2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53萬元(本院卷第131、157頁);原告A02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2610元本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55萬2610元(本院卷第13
2、15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A01、A02分別為美容護膚店(下稱系爭護膚店)之店長及員工,被告前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472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在案。被告違反系爭保護令,於114年4月1日上午6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在不回我就去找你」、「我會怕保護令-真好笑-真的幼稚到了極點」等恐嚇簡訊(下合稱系爭訊息)予A01。又於翌日上午攜帶開山刀,強行開啟系爭護膚店之店門後進入店內,因未見到A01,遂持開山刀抵住A02頸部,並持刀敲打其肩膀、手、頭部,致A02受有○○○○傷、○○○○○○傷、○○○○○○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於A02欲離去時強行將其拉回,持開山刀嚇阻A02無法靠近店門,剝奪A02之行動自由達20餘分鐘。期間被告破壞系爭護膚店之自動門、木門、系統櫃,致A01分別支出修理費用6000元、6000元、1萬8000元,並因被告前開行為致精神恐懼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53萬元。又被告前開行為致A02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610元,且因內心嚴重受創而離職,迄今仍無法正常工作,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5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55萬2610元。A01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第196條規定;A02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A0153萬元、A0255萬26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亦不爭執A01支出自動門、木門、系統櫃之修繕費用共3萬元,惟A01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金額過高,伊無能力給付。伊亦不爭執A02之醫療費用2610元,惟A02所受系爭傷害應不影響其正常工作,且伊否認A02已離職及月薪為5萬元之事實,又A02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金額過高,伊無能力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命:㈠被告不得對A01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被告不得對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㈢被告應遠離A01之工作場所(即系爭護膚店)至少100公尺。詎被告違反保護令,先於114年4月1日上午6時46分許,傳送系爭訊息予A01,又於翌日上午攜帶開山刀,破壞系爭護膚店之店門後進入店內,並持開山刀抵住A02頸部、持刀敲打其肩膀、手、頭部,致A02受有系爭傷害,嗣又剝奪A02之行動自由,被告前開犯行經原法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對A01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對A02則係觸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附民卷第17-3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證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損害所減少之價額。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㈡A01主張因被告持開山刀破壞門鎖闖入系爭護膚店內,並破壞
店內系統櫃,因而支出修理費用共3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應予准許。被告固抗辯A01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惟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違反系爭保護令,先傳送恐嚇簡訊予A01,復又持開山刀闖入系爭護膚店,情節重大,且造成A01精神上極大恐懼,復參酌兩造之學經歷、A01經營系爭護膚店之工作狀況及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未有工作收入等情,認A01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萬元為允當。故A01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A02主張:被告持開山刀抵住伊頸部、持刀敲打伊身體而受有
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610元等情,業據提出台北○○醫院及○○○○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細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47-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應堪認定。A02復主張:本案發生後,伊因害怕而立刻辭職,迄今無法正常工作,請求被告賠償一個月薪資損失5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A02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云云。茲查,A02於114年4月2日案發後旋即離職乙節,業據A01陳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59頁),並有114年4月3日離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堪信屬實。佐以A02提出之114年4月7日、4月28日○○○○科診斷證明書記載A02之病名為「○○症狀、○○○○」、「有○○的○○○○症、○○」(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足證A02主張其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害怕、無法正常工作等情,堪信為真。而依前開114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門診評估病人有明顯○○、○○症狀,予藥物治療,宜持續門診追蹤」(本院卷第57頁)可知,A02於事發後3週其○○、○○狀態仍未緩解,故其請求1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洵屬合理。又A02於113年10月至114年3月之平均薪資為5萬5773元【計算式:54873+53491+69691+53834+50232+52516)÷6=557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員工薪資條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5-147頁),則A02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薪資5萬元,應屬可採。至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持開山刀抵住A02頸部,又持刀敲打A02肩膀、手、頭部,復剝奪其行動自由達20分鐘,造成A02身心承受巨大恐懼及痛苦,甚至罹患○○症,惡性重大,復參酌兩造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認A02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允當。故A02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0萬26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7日(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A0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2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7日(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俱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陳威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