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吳鈺潔被 告 高儷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623號),本院於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多年來互有嫌隙,長期不睦,屢有爭訟。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下午4時18分、4時32分許,在系爭社區1樓大廳,對伊為以下言論:①「妳妄想和我女婿有一腿」、「妄想晚班管理員和妳有一腿」、「你妄想晚班管理員和妳有一腿」、「豬母」;②「你不是瘋子嗎、你不是瘋子嗎(臺語)」、「你是瘋子啊、你是瘋子啊(臺語)」、「她有妄想症、她有妄想症」等語(下稱系爭A言論),具體指摘伊意圖與他人有不正親密關係之不實事項,並以具歧視性言詞貶損伊之精神健全性,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又被告利用閱覽訴訟卷宗之機會而獲悉伊個人資料,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在系爭社區大廳,公然宣稱:「你是○○醫院長期看精神科的」等語(下稱系爭B言論,與A言論,合稱系爭言論),非法洩漏伊個人醫療資訊,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被告上開所為,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名譽權及隱私權各25萬元),及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將伊強制送醫至○○精神病院,伊為討公道始發表系爭言論,且所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又系爭言論事涉系爭社區住戶權益,與公共利益有關,屬適當評論。再者,原告前曾以患病為由向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並於刑事審理中自陳患病乙事,故伊所述並非虛構。且伊發表系爭B言論後,原告主動要求伊複述以便錄音存證,顯見原告已同意將該資訊公開,難謂伊有何侵害隱私權之情事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在系爭社區1樓大廳,對原告為系爭言論。被告因該言論涉犯誹謗、公然侮辱及違反個資法等罪嫌,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7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46、147頁)。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147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內容):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若有,其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A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觀諸系爭A言論,被告已具體指摘原告與他人間有不正親密關係,且以具歧視性及標籤化之言詞,刻意醜化原告之精神狀態並質疑其理智健全性,藉此否定原告之人格尊嚴。依一般社會通念及道德情感,足使見聞之不特定住戶及大眾對原告產生品德瑕疵或心智失常之負面觀感,客觀上顯已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有貶損,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訛。

2.被告雖辯以:伊所為系爭A言論,係為討公道且為事實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6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節錄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294號102年6月11日訊問筆錄影本、照片與說明、101年6月8日原告說明書、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節錄影本、系爭社區管委會歷年選舉結果、原告另案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系爭社區公告、臺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節錄影本、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節錄影本、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347號民事判決節錄影本、系爭社區張貼臺北市政府公告之照片及說明、系爭社區頂樓照片及說明、系爭社區住戶意見反映表、系爭社區外觀與說明、102年8月30日中國時報報導與說明、系爭社區花園照片及說明、被告刑案聲請再審狀影本、被告刑案刑事上訴補充狀影本、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節錄影本、被告刑案刑事陳述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6、99至121、163至187頁)。

然細繹上開資料,或係兩造於另案之陳述或判決書節錄,或係關於系爭社區管理之往來爭議,均難認原告所為系爭A言論為真實,亦不足以作為其貶抑原告人格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3.被告又辯以:系爭言論涉及社區住戶權益,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適當評論云云。惟按言論自由固受憲法保障,然其行使不得逾越合理範圍而侵害他人之人格權。參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判斷言論是否構成名譽侵害,應綜合權衡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是否具備有益於公共事務思辯、藝術表現或學術專業等正面價值。若言論已逾越一般大眾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缺乏社會正面價值,則被害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查,被告所為系爭A言論,辱罵內容粗鄙不堪,且具有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性質,且細繹其表意脈絡,純屬對原告個人人格之惡意貶損與汙衊,而與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思辯無涉。衡酌被告言論之頻率與內涵,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程度,非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評論範疇,原告名譽權所受之侵害程度,顯然優於被告之表意自由而應受保障,是被告所為系爭A言論已構成不法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取。

㈡系爭B言論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1.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保護,源於個人之資訊(料)自主(決)權,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之維護,國家應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侵擾及對其資料之自主控制,個人於法之拘束下,有權決定與其個人或大或小、或高或低攸關隱私之資料是否揭露,及其揭露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程度等。是以,個人資料於非自主且無關公共利益或其他正當特定目的遭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況下,而有違常人之合理隱私期待者,基於資訊自主權能,難謂未對該個人生有損害,與該等個人資料是否具絕對或相對秘密性無必然關涉。次者,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2.被告利用閱覽卷宗之機會獲取原告就醫資訊後,竟於系爭社區大廳等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揭露,此舉不僅悖於訴訟資料利用之正當目的,更顯已逾越法律保障個人隱私之必要範圍,已構成隱私權之侵害。且參以被告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前科紀錄(見刑事二審卷一92至96頁),足徵其明知個人資料受法律高度保護,且非經授權不得隨意利用,竟仍濫用訴訟程序賦予之閱卷權利,惡意揭露原告隱私,主觀上具備不法利用個資及侵害隱私權之故意甚明。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另案訴訟中自承精神病史,系爭B言論非屬虛構;且原告要求錄音應視為同意公開資訊云云。原告固曾於另案訴訟中為主張權利而陳述就醫紀錄,然法院公示判決書依法均會遮隱此類敏感資訊,法庭審理公開原則,亦僅限於當時在庭之人得以見聞,其目的與範圍均具特定性,尚難等同於原告已將該私密資訊向社會大眾全面公開,被告執此辯稱該就醫資訊已失其秘密性而得任意傳述,實屬誤解。又原告在遭被告公然洩漏個資後,要求被告複述以便錄音存證,核屬確保侵權證據存取之正當法律防禦手段,客觀上顯非表示同意被告得恣意揭露其醫療隱私資訊。被告將原告「保全證據行為」曲解為「拋棄隱私之同意」,顯與常情相悖,洵無足採。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㈢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受被告不法侵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8萬元,合計16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主觀上具備侵害他人名譽及隱私之故意,客觀上除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外,更公然揭露其受法律高度保護之醫療特種個資,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因長期相處不睦、迭有爭訟,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法治途徑化解紛爭,反恣意以粗鄙言詞辱罵原告,並利用閱卷之便揭露其就醫隱私,嚴重干擾原告之心理安寧與社交尊嚴,且被告前因違反個資法遭法院判刑,不知警惕,猶為相同行為,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及兩造學經歷、工作及財產所得情形(個資限閱卷內財產所得查詢資料),認原告因名譽權及隱私權受不法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3頁)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與本案無關之抗辯及陳述,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