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蘇俊琦被 告 朱國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66號),本院於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LINE暱稱「林倩倩」、「老馬識途」、「浩瀚星空」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交回詐欺集團。伊於112年10月間經詐欺集團成員邀入LINE群組,LINE暱稱「寧桃」之人向伊介紹「e投信」APP進行股票投資,嗣「寧桃」以繳納稅金、帳戶激活費為由,指示伊交付現金予被告,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6月18日下午4時15分、113年6月21日下午2時5分、113年6月25日下午12時21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依序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80萬元、39萬元現金予被告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暱稱「林倩倩」之人,透過「林倩倩」介紹而認識暱稱「老馬識途」之人,「老馬識途」介紹收款工作給伊,伊再依上游指示,將收取款項於指定地點全數交予同事,被害人的錢不是伊拿走的,伊未拿到報酬就被員警逮捕。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3頁):㈠被告於113年5月間起加入「林倩倩」、「老馬識途」、「浩瀚星空」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㈡原告於112年10月間經詐欺集團成員邀入LINE群組,LINE暱稱

「寧桃」之人向原告介紹「e投信」APP進行股票投資,「寧桃」以繳納稅金、帳戶激活費為由,指示原告交付現金予外務專員即被告,故原告分別於113年6月18日下午4時15分、113年6月21日下午2時5分、113年6月25日下午12時21分,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交付100萬元、80萬元、39萬元現金予被告。

㈢被告所為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6234號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33號(下稱刑案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下稱刑案二審)判決駁回,復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下稱刑案三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陷於錯誤而

交付219萬元予被告,而被告因前開詐欺行為經刑案一審判決認定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並判處徒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刑案二審判決及刑案三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前,並據本院調取刑案卷證核閱無訛,復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71頁、第79-80頁、第81-90頁、第93-120頁),而被告對於其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6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未收到報酬云云,然此與本件侵權行為成立無涉,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告因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損害219萬元,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9萬元,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陳威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