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林震漢被 告 楊宗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19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下旬某日起,加入訴外人張鉦暉(下逕稱其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寫作業」、「郭台銘」、「高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嗣被告基於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怡君」,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手機軟體「eToro」,並於該軟體內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不詳之人相約於113年8月26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208巷66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款項。嗣被告依「寫作業」之指示,以書寫方式偽造載有金額200萬元之收款收據1張,並持不詳之人所偽刻之「林俊祥」印章,蓋印於其上代收人欄位,同時偽造「林俊祥」之簽名後,再於上開時地到場,向原告收取200萬元現金,並交付收據予原告收執,而後被告另將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張鉦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經被告在刑事偵查、審理時所自承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7號卷【下稱桃檢偵字卷】第17頁至24頁、85頁至8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27號卷第24頁、62頁、67頁),並與原告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桃檢偵字卷第31頁至37頁),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收據翻拍照片、原告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見桃檢偵字卷第43頁、45頁至57頁、61頁至64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桃園地院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上訴字第3272號詐欺等案件行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而確定(即另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及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9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至13頁、15頁、17頁至19頁、2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㈡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係由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採分工合作之方式,各司其職,而形成組織化之整體,協力實現本件侵權行為。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然其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其他成員,足認其已於所負責之事務分擔其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行,則原告所受200萬元之財產損害,即與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應屬可採。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200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9日(該書狀繕本於114年7月8日經被告另案當庭簽收,見附民卷第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