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任福寧被 告 劉庭安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人原係朋友關係,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內飲酒聊天時,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持折疊刀朝伊之左上臂揮砍,致伊受有左上臂撕裂傷併肌肉、神經損傷、左上臂撕裂傷合併肌肉及橈神經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結果)。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3527元、交通費用5950元、看護費6000元、委請他人代工所增加生活支出9萬9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3萬2219元及精神慰撫金223萬2754元之損害,合計348萬945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348萬945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於上揭時、地,持刀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結果,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均不爭執,但代工費用與伊之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至於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則由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1日,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遭被告持折疊刀砍傷伊左上臂,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結果等情,有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並為被告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第264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對原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22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亦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11頁),堪可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結果,而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判斷如下: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結果,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1萬3527元、交通費用5950元、看護費6000元,有卷附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總診醫療費用證明、照顧服務員收據、大豐衛星車隊計程車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89-118頁、第121-12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第26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醫療費用11萬3527元、交通費用5950元、看護費6000元等語,應為可採。⒉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係從事殯葬業,因系爭傷害結果,無法搬動重物,故找人代工,而支出9萬9000元等語,業據證人楊勝富證稱:伊與原告係朋友關係,大約4、5年前,伊當時無工作,乃詢問原告有無工作可以讓伊作,原告問伊會不會對死人感到害怕,伊表示不會,等伊實際去幫忙時,始知悉原告手受傷,本來以為原告係因跌倒所致,後來才知道是被別人傷害,因原告手無法搬動重物,所以遇到需要搬重物之情形,比如花籃、行李、工具等,原告會請伊幫忙,原告係於當日以現金支付伊工資,有時4千元,有時5千元,要看案件類型;卷附工資表係原告支付伊工資時,請伊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89頁),並有卷附工資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可知原告遭被告傷害手部,受有系爭傷害,無法搬動重物,需另委請證人楊勝富搬移重物,因此支出代工費用9萬9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上支出之代工費用9萬9000元,洵屬有據。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結果以致勞動能力減損乙節,經本院
囑託臺北榮總鑑定,其結果為原告所患左橈神經病變之症,於113年4月9日進行左手肌腱轉位手術,目前左手橈神經負責功能約恢復七成,仍有部分感覺喪失、肌力喪失及活度角度喪失之永久併發症,依其傷勢,橈神經係左前臂三主要神經之一,依照比例,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約為一成等語,有卷附臺北榮總115年7月14日北總骨字第115990887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
⑵參以原告遭被告傷害時,110年度薪資所得為20萬元(見限閱
卷第37頁),每月工資約為1萬6667元(計算式:20萬元÷12個月=1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顯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故以事發時即110年11月之基本工資2萬4000元計算其所得,則依原告之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10%,其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2萬88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12月×10%=2萬8800元)。又原告為72年8月22日生(見本院卷第131頁),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7年8月21日止,共26年9月又21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49萬8104元【計算方式為:28,800×16.94416917+28,800×0.80753425)×(17.37895178-16.94416917)=498,103.8053437265。其中
16.94416917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37895178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07534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21/365=0.80753425)】。
則原告得請求被各給付勞動能力減損費用49萬8104元;逾此範圍,即無理由。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結果,精神上感到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薪資每月5至6萬元,於110年度之財產有薪資所得共20萬元、投資30萬元,名下有自小客車1輛;被告為高中肄業,薪資每月1萬5千元,於110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限閱卷);兼衡兩造本為朋友關係、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勢程度,且經歷住院手術(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即非有理。㈢準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
1萬3527元、交通費用5950元、看護費60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之代工費用9萬9000元、勞動能力減損費用49萬8104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共計107萬2581元(計算式:11萬3527元+5950元+6000元+9萬9000元+49萬8104元+35萬元=107萬2581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7萬258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見本院刑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