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鄔莉芬被 告 姚重勛
陳俊銘陳福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8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福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姚重勛、陳俊銘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被告姚重勛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被告陳俊銘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福隆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姚重勛、陳俊銘各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姚重勛、陳俊銘、陳福隆(下各逕稱其姓名,合稱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其聲明更正為:
「㈠陳福隆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姚重勛、陳俊銘應各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2頁),核係將其對姚重勛、陳俊銘、陳福隆各別請求之金額予以區分,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陳俊銘、陳福隆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姚重勛、陳俊銘受陳福隆請求協助催討他人債務,因認原告知曉債務人即訴外人翁財星下落,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9日14時29分許,由陳俊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姚重勛、陳福隆至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旁之路邊等待原告,於同日14時50分許,原告之女即訴外人陳佩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於原告下車後,陳佩意因遭陳福隆拉扯及傷害,隨即棄車逃離現場,陳福隆、姚重勛遂喝令並推原告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陳俊銘駕駛,載同姚重勛、陳福隆、原告共同前往新北市○○區,期間陳福隆多次出手毆打原告逼問翁財星行蹤,致原告受有頭部、左肩及左手鈍挫傷之傷害,嗣因無法獲悉翁財星行蹤,始於同日15時30分許,將該車駛回原告住處旁,讓原告離去,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㈠陳福隆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姚重勛、陳俊銘應各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姚重勛部分:伊承認有對原告為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但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俊銘、陳福隆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12號起訴書將姚重勛、陳俊銘2人提起公訴,陳福隆則以另案通緝,嗣經法院判決姚重勛、陳俊銘2人均係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確定,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1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5號、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第41頁至第5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姚重勛、陳俊銘2人於刑案二審中均已就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至陳福隆所涉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則經原告、陳佩意於上開刑案中證述明確,亦與姚重勛、陳俊銘之供述相符,並有原告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可參,上開刑事判決復認定姚重勛、陳俊銘與陳福隆間就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及陳福隆有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則姚重勛、陳俊銘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陳福隆核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是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畢業,曾從事○○、○○、○○等工作,月薪0萬元至0萬元不等,姚重勛為○○肄業,現擔任○○○○○○,月薪約0萬0,000元等情,此據原告及姚重勛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另置於限閱卷內),查知兩造名下皆無登記不動產,原告、姚重勛於113年度分別申報所得00萬餘元、00萬餘元,陳俊銘、陳福隆於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再參諸陳俊銘、陳福隆之個人基本資料(另置於限閱卷內),顯示其2人學歷分別為○○肄業、○○畢業,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姚重勛、陳俊銘、陳福隆各別侵害程度、行為態樣、時間久暫、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序請求姚重勛、陳俊銘、陳福隆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60萬元、80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以6萬元、6萬元、8萬元為適當。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14日送達姚重勛、於114年5月15日寄存於陳俊銘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即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另因陳福隆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依職權對陳福隆公示送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即115年4月23日起,發生送達效力,亦有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姚重勛、陳俊銘、陳福隆應分別給付6萬元、6萬元、8萬元,及各自114年5月15日、114年5月26日、115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姚重勛、陳俊銘、陳福隆分別給付6萬元、6萬元、8萬元,及各自114年5月15日、114年5月26日、115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此部分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