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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楊宗勲被 告 劉毓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3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肆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肆仟零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觀賞表演認識被告而成為朋友,詎被告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至112年3月間,向原告詐稱因其父親罹患癌症需要治療費用、未清償銀行貸款而遭法院強制執行,需要借款周轉等情,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製作,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等變造公文書及「淡水學府中興郵局帳號戶頭解凍通知單」之偽造私文書等電磁紀錄,傳送予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日期,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及被告向其不知情之胞兄即訴外人劉游上(下逕稱其名)借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游上郵局帳戶),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8萬4,063元(含匯款手續費435元),嗣被告拒絕返還且避不見面,原告始悉受騙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28萬4,06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經被告在刑事偵查、審理時所自承

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19號卷【下稱士檢偵字卷】第227頁、229頁;刑事一審卷第40頁、44頁至45頁;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卷第194頁至195頁、208頁至209頁),並與原告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士檢偵字卷第25頁至59頁),復有劉游上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劉游上郵局帳戶金融卡照片及歷史交易清單、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淡水學府中興郵局帳號戶頭解凍通知單」等截圖照片、被告簽署之有關借款之文件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見士檢偵字卷第93頁、95頁、97頁至139頁、139頁至145頁、173頁至177頁、179頁至20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亦經士林地院認被告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而以刑事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而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已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確有上開行使偽造、變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故意以前揭背於善良風俗之行使偽造、變造文書及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劉游上郵局帳戶,而受有428萬4,063元之財產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8萬4,06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428萬4,063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該書狀繕本於113年5月30日經被告另案當庭簽收,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37號卷第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再因原告對被告請求本院就其各項請求權擇一判決勝訴即可

,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相同聲明之請求,即無審認必要,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8萬4,063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