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陳美玲被 告 鍾奇紘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8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萬5442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4萬54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9萬5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重附民卷第5頁 )。嗣移送本院,原告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84萬5442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23、204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加入名稱「強大聯合資訊」之LINE群組,於該群組內認識暱稱「玉娟」(下稱玉娟)之人,之後該群組解散,伊又加入名稱「資訊分享D103」群組,投資一段時間後,伊在MG Pro之APP程式內申請領取現金,LINE暱稱「MG Pro官方客服」表示需要分潤、繳稅金,伊向「玉娟」表示無力支付,「玉娟」表示要幫伊出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並要伊透過幣商儲值虛擬貨幣,「MG Pro官方客服」要求伊聯絡暱稱「幣來瘋」(下稱幣來瘋)以連繫面交,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6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7日分別交付170萬元、170萬4000元、88萬1442元、41萬元予車手陳品洋、温紹鈞、劉定達所假冒之虛擬貨幣幣商(付款時、地、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其等將所收款項再交予被告,由被告於不詳時、地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共同合作及分擔犯罪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384萬5442元本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4萬5442元,及自11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638號及原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5號案件卷附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原告與玉娟、幣來瘋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持用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使用車輛之車辨系統查詢結果、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及Telegram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25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至第18頁、第149頁至第167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規定「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其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其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受包含被告等成員至少6人之詐騙集團詐騙(即被告、同案被告陳品洋、温紹鈞、劉定達、玉娟、幣來瘋等人),而受有469萬5442元之損害,被告固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然原告已與陳品洋以85萬元達成調解,及分別與温紹鈞以106萬元、與劉定達以40萬元成立和解,但未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責任,有原法院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第181頁至第184頁),而陳品洋、温紹鈞、劉定達應平均分擔之金額為78萬2574元(計算式:469萬5442元÷6人,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與劉定達和解金額低於其上開應分擔額,其差額38萬2574元對被告亦生免除效力(計算式:78萬2574元-40萬元),惟被告就其餘431萬2868元部分,仍不免其責任(計算式:469萬5442元-38萬2574元),扣除陳品洋已依調解筆錄給付之4萬1000元(温紹鈞、劉定達與原告和解後迄未賠償,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27萬1868元(計算式:431萬2868元-4萬1000元),則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384萬5442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4萬5442元,及自原告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翌日即115年6月9日(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2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林于人附表:編號 原告交付款項時間 原告交付金額 原告交付對象(即車手) 原告交付地點 車手再交付對象(即收水手) 車手再交付地點 1 113年9月16日9時55分許 170萬元 陳品洋 新北市○○區○○路00號旁空地 鍾奇紘 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前 2 113年9月27日13時33分許 170萬4000元 温紹鈞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鍾奇紘 新北市某處 3 113年10月2日15時23分許 88萬1442元 劉定達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鍾奇紘 新北市某處 4 113年10月7日13時4分許 41萬元 温紹鈞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鍾奇紘 新北市○○區○○○街附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