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 陳雪珠被 告 藍毓程
蔡濬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110號),本院於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96萬9000元本息(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至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6萬9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2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4月初在網路接觸詐騙集團之投資廣告,加入LINE股票學習群組,誤信而下載虛假之投資APP,依指示儲值現金欲買賣股票,乃於同年5月29日上午在臺北市景福公園交付現金96萬9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假冒取款專員「江和益」之訴外人廖○侖。廖○侖依詐騙集團指示將系爭款項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廳之廁所,由訴外人嚴培文收取。復由被告自嚴培文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走系爭款項,再層轉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被告負責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贓款去向,應連帶賠償伊之損害。扣除嚴培文賠償伊之30萬元,被告應連帶賠償伊66萬9000元本息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伊66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113年6月12日調查筆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MGL MAX存款憑證等件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第497至500、505至513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2號、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56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31、53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負責轉交贓款,而原告受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依指示交付現金96萬9000元,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基於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扣除嚴培文已賠償伊之30萬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6萬9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6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至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6萬9000元,及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