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陳宇豐被 告 偕軒浩
邵韋恩
辜韋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343號),本院於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偕軒浩、邵韋恩、辜韋智及訴外人陳建名分別於民國112年6、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V」、「He」、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虛擬貨幣交易(一區)」、「郝陽」、「王麗娟股市」、「BNP PARIBAS 王海秀」、「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郝陽」、「王麗娟股市」、「BNP PARIBAS 王海秀」,先向公眾施以介紹投資保證獲利之詐術,使公眾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之人,面交現金匯兌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詐欺款項,再由偕軒浩、邵韋恩、辜韋智、陳建名佯裝為個人幣商,依指示前往向不特定之公眾收取現金,並兌換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至不特定之公眾申辦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該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將泰達幣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法包裝、掩飾詐欺款項之流向。嗣偕軒浩、邵韋恩、辜韋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V」、「He」、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虛擬貨幣交易(一區)」、「郝陽」、「王麗娟股市」、「BNP PARIBAS 王海秀」、「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6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郝陽」、「王麗娟股市」、「BNP PARIBAS 王海秀」向原告佯稱:可利用投資平臺儲值泰達幣,以賺取匯差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約定以面交方式,於附表編號
1、3、7所示時、地,將附表編號1、3、7所示之現金交付予偕軒浩;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將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交付予邵韋恩;將附表編號4、5所示之現金交付予陳建名;於附表編號2、6、8所示之時、地,將附表編號2、6、8所示之現金交付予辜韋智,復由偕軒浩、邵韋恩、辜韋智分別出示轉帳泰達幣成功之紀錄以取信原告後,旋即得手離去,再將附表所示之現金放置在指定地點,待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致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40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偕軒浩、邵韋恩、辜韋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5萬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等不否認參與詐騙行為,但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偕軒浩、邵韋恩、辜韋智、陳建名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V」、「He」、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虛擬貨幣交易(一區)」、「郝陽」、「王麗娟股市」、「BNP PARIBA
S 王海秀」、「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郝陽」、「王麗娟股市」、「BNP PARIBAS 王海秀」向原告佯稱:可利用投資平臺儲值泰達幣,以賺取匯差獲利等語,致原告依指示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約定以面交方式,於附表編號1、3、7所示時、地,將附表編號1、3、7所示之現金交付予偕軒浩;將附表編號4、5所示之現金交付予陳建名;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將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交付予邵韋恩;於附表編號2、6、8所示之時、地,將附表編號2、6、8所示之現金交付予辜韋智,復由偕軒浩、邵韋恩、辜韋智分別出示轉帳泰達幣成功之紀錄以取信原告後旋即得手離去,致原告共計交付405萬元;㈡偕軒浩、邵韋恩、辜韋智因本件共同詐騙行為涉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61號判決偕軒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邵韋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辜韋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偕軒浩、邵韋恩、辜韋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9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0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乃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⒈偕軒浩、邵韋恩、辜韋智、陳建名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V」、「He」、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虛擬貨幣交易(一區)」、「郝陽」、「王麗娟股市」、「BNP PARIBAS 王海秀」、「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郝陽」、「王麗娟股市」、「BNP PARIBAS 王海秀」向原告佯稱:可利用投資平臺儲值泰達幣,以賺取匯差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約定以面交方式,於附表編號1、3、7所示時、地,將附表編號1、3、7所示之現金交付予偕軒浩;將附表編號4、5所示之現金交付予陳建名;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將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交付予邵韋恩;於附表編號2、6、8所示之時、地,將附表編號2、6、8所示之現金交付予辜韋智,復由偕軒浩、邵韋恩、辜韋智分別出示轉帳泰達幣成功之紀錄以取信原告後旋即得手離去,再將附表所示之現金放置在指定地點,待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致原告受有損害共計405萬元等情,有卷附偕軒浩、邵韋恩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陳建名、辜韋智於偵查中之陳述,原告及告訴人與「郝陽」、「王麗娟股市」、「BNP PARIBAS 王海秀」、「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雙向通聯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告之取款明細、個人中心頁面、手機內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5日桃警刑字第1130013332號函及所附幣流分析結果為證(見系爭刑事案件卷)。
且偕軒浩、邵韋恩、辜韋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等確實有參與詐騙行為,對於系爭刑事案件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堪信原告主張其受偕軒浩、邵韋恩、辜韋智、陳建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共計405萬元之損害等語,洵屬有據。
⒉準此,原告因偕軒浩、邵韋恩、辜韋智、陳建名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不法詐騙行為,受有共計405萬元之損害;且偕軒浩、邵韋恩、辜韋智上開不法詐騙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5萬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偕軒浩 112年7月6日14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 25萬元 2 辜韋智 112年7月7日14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 20萬元 3 偕軒浩 112年7月11日12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 100萬元 4 陳建名 112年7月13日11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 35萬元 5 陳建名 112年7月17日1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 100萬元 6 辜韋智 112年7月19日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 20萬元 7 偕軒浩 112年7月20日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 30萬元 8 辜韋智 112年7月21日20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 50萬元 9 邵韋恩 112年7月25日10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 25萬元 合計 40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