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李宥錞被 告 顏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675、1733號),本院於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6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派大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以投資虛擬貨幣詐欺牟利。該集團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姵媞」等帳號成員於同年月15日向伊誆稱有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外快之機會,並以須向指定虛擬貨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始得投資為由,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訴外人楊杰恩所使用LINE暱稱「聖元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於同年月
15、16、25日在全家便利商店土城立雲店,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12萬元予被告,而受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620號刑事判決足參(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14年10月21日寄存,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75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於同年月31日生效)翌日即同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萬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