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邵昀貞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複 代理人 楊子嫺律師被 告 簡兆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72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伯朗」、綽號「阿偉」(下稱「阿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0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向伊謊稱有人盜用伊名義申辦金融帳戶,該帳戶交易異常,需由檢警處理云云,再假冒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因涉及刑案金融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提供銀行帳戶及個人資料,並交付款項進行資金公證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2月21日下午1時43分許、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6萬元、98萬元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伯朗」指示之人,並依次獲得各1萬元之報酬,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妨礙國家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前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6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8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伊為系爭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系爭詐欺集團共向原告詐得184萬元等犯罪事實不爭執,惟伊無力負擔184萬元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即明。查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而為前述分工,伊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陸續交付現金86萬元、98萬元,合計共184萬元予被告,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15號、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64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判決書可稽(見附民卷第9至19頁、本院卷第7至9、56、78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案卷證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真正。從而,被告以前開違反善良風俗之詐欺分擔實行行為,致原告受有184萬元之財產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不能獲致更有利之判決,毋庸再予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0日(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