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李○州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為限。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於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70號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本息(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09號卷第3頁,下稱附民卷);原告嗣於本院115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減縮請求金額為500萬元本息,並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依前開說明,原告並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應徵裁判費9萬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