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許芳瑛被 告 邱柏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662號),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零八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萬八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百零八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收到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宋雅雯」之人經由網路發送之投資訊息,佯稱:其所任職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公司」)可代為投資獲利益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與「宋雅雯」約定於同年9月12日下午1時許,在伊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住處樓下交付投資款。被告即依「宋雅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該日先至超商,以該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QR碼列印「華晨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蓋用「華晨公司」印文,再將系爭收據交給該集團成員自稱「李筱潔」之人,由其在其上簽署「李筱潔」姓名及蓋印,「李筱潔」並於約定時、地持系爭收據向伊收取新臺幣(下同)208萬元,被告則在旁監控「李筱潔」取款過程。嗣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前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下稱1013號)、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下稱112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確定,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給付20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案件認定的事實不爭執,但伊沒有取得全部金錢,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洗錢等行為,致原告受有208萬元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72頁);且被告前開行為,業經101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從重依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7、7至1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正。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採。是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交付208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萬元,為有理由。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2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