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林妍伶被 告 李秉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11號),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某日,加入「風神無雙」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自稱「張艾玲助理」與原告聯繫,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原告詐稱可下載「貫虹-AI精靈」APP,交付現金儲值,投資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停車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給少年○○○(下逕稱姓名),○○○復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埤岸福德宮」,將系爭款項丟包在宮廟內廁所,被告負責前往廁所拿取,再至宮廟外將系爭款項轉交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取走,致原告受有前開款項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尚有其他兩人參與,伊只負責3分之1金額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明。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以由「張艾玲助理」向原告詐稱可下載「貫虹-AI精靈」APP,交付現金儲值,投資股票,致原告受騙交付系爭款項給○○○丟包在宮廟內廁所,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拿取系爭款項後轉交給系爭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等情,業經被告在所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自承外【見系爭刑案影卷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至11頁警詢筆錄、第83至84頁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字第1700號卷第35至42頁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並有113年5月20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內湖路2段(碧湖公園大門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至46頁),且被告復經系爭刑案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有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7頁),並經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55、77頁)。又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交由其他成員,以確保系爭詐欺集團獲得系爭款項,自屬為達詐欺目的而分工實行行為之一部,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受詐欺而交付系爭款項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即屬有據。至被告雖以本件尚有○○○及開車取走款項之人共同參與為由,辯稱其只須負責原告請求金額3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然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雖負責拿取少年○○○置放在宮廟廁所之款項再交給另名開車之人,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利用彼此行為詐欺原告,且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付350萬元,應屬有據。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350萬元,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11號卷第8-1頁)起,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即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