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張夢翔被 上訴 人 謝明吉即謝明吉口腔顎面外科牙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醫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準用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追加前可確定數額之孳息。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後又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追加請求依140萬元、10萬元合計150萬元計付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8、
179、197、199頁),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併算追加前可確定數額之孳息為176萬8562元(詳後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313元,扣除已繳納1萬7880元、1萬0695元(本院卷第9、176頁收據),尚應補繳473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計算式:
本 金 計息本金 類別 起 算 日 追加起訴之前1日 年息 利息總額 150萬元 150萬元 利息 111年10月12日 115年5月11日 5% 268,562元 本息合計 1,768,562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