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張夢翔被 上訴 人 謝明吉即謝明吉口腔顎面外科牙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醫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時固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在被上訴人診所進行正顎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時,被上訴人未遵守手術計畫,擅自切除其下顎骨角、上顎截骨以及用鐵絲穿過牙齒牙齦,致其受有上下顎咬合不正、下顎骨缺損、牙齦萎縮、神經受損等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40萬元等情(原審卷第11、3
1、60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僅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切除其上顎多片截骨,其餘均不再主張,而手術費用60萬元係包含交通費用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9、10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權;另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40萬元計付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術後休養及看護費1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98至100、179、197、199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上訴人訴之追加係基於在被上訴人診所接受手術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得援用原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10月12日在被上訴人診所進行系爭手術時,被上訴人未遵守手術計畫,不符合醫療常規,擅自實施上顎多片切骨術(或上顎多片截骨術),致伊術後咬合受損,受有手術費用60萬元(含交通費5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40萬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不再主張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60條、第226條規定,本院卷第100頁),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顱顏部整形重建手術執行方法常見術式有下顎骨矢狀劈開術(BSSO術式)、勒福式第一形上顎切骨手術(下稱Le Fort I術式)、上顎前部切骨手術(Wassmund術式)、下顎前部切骨手術(Kole術式)及下巴切骨整形術(Osseous Genioplasty)等5類。伊於上訴人拍攝斷層掃瞄影像後,業與上訴人討論擬訂手術計畫,其中針對上顎之手術方法重修型LeFort第一級骨截術即LeFortI術式,伊並非未依據手術計畫擅自切除上訴人上顎骨。又上訴人對伊提起醫療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定伊實施系爭手術之手術方法並無不合理之處,上訴人術前咬合不正情形已有改善,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伊無過失傷害情事,以112年度醫偵字第38號、114年度調醫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及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為請求權,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40萬元計付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在訴外人朱泳銘即銘妍診所進行正顎手術後,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在被上訴人診所進行診療,復於111年10月12日接受系爭手術,並支付55萬元醫療費用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醫字第5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病歷資料、病歷摘要、術前術後電腦斷層資料、正顎手術說明書及顱顏面整形重建手術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1至53、125至129、131至133、1
35、137至14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03、104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就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生命、身體或健康損害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考量醫療行為之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員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或誠信原則,降低或轉換病患之舉證責任,惟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並該行為與損害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認其未依手術計畫,擅自實施上顎多
片切骨術,致其術後咬合不正云云(本院卷第159、181頁),為被上訴人否認(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101頁)。上訴人另以病歷摘要記載手術方法及X光片顯示其上顎處有打骨釘,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實施上顎多片切骨術云云(本院卷第100頁),惟查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前往被上訴人診所求診時,主訴在他院執行正顎手術後中臉(鼻翼兩側及上唇)凹陷、下巴被拉的太長、太翹、覺得變老等語,經臨床發現上訴人有「開咬型咬合不正」之情;復於111年6月14日,依斷層掃瞄發現上訴人有「1.上顎骨被前次正顎手術往內推。
2.唇頷溝因前次下巴前移截骨手術後變深。3.開咬的咬合不正」,被上訴人擬訂「重修型正顎手術-重修型Le Fort第一級骨截術、重修型雙側矢狀劈開截骨術、重修型下巴截骨手術」之手術計畫,並於111年6月29日門診時,建議上訴人於手術後需要牙齒矯正治療;被上訴人再於111年9月12日、9月17日、9月27日、10月8日與上訴人討論手術計畫,並透過ZOOM軟體分享手術計畫的電腦畫面,另建議上訴人應於手術後進行牙齒矯正,經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確認同意手術計畫後,始於111年10月12日依手術計畫進行系爭手術等情,有病歷資料、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簽立之正顎手術說明書及顱顏面整形重建手術同意書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26、137至142頁)。而被上訴人111年12月23日病歷摘要「手術方法及日期」欄載明:「2022.10.12 Operation under gener
al anesthesia.1. Revison Le Fort I osteotomy with internal rigid fixation…」(中文翻譯為2022.10.12在全身麻醉下進行1.重修型Le Fort 第一級骨截術合併內固定術…」(本院卷第131、133頁),對照上訴人簽署之正顎手術說明書執行方法記載:「勒福式第一形上顎切骨手術(Le For
t I術式):將上顎骨延水平方向切開重新調整位置後以迷你鈦金屬釘固定,藉移動上顎,改變臉部長度及牙齒位置」(本院卷第137頁)。足見被上訴人於術前討論擬訂手術計畫時,已告知上訴人針對上顎骨,實施重修型Le Fort 第一級骨截術,病歷摘要與手術計畫所載之手術方法一致,並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切除其上顎骨情事。
㈢臺北地檢署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定:「一、本
案是否有按原兩造討論之手術計畫內容實施手術?…病人(即上訴人)於111年8月6日術前以及111年11月8日術後之電腦斷層截圖可見其骨釘骨板位置及形狀皆不同,應有接受過『重修型Le Fort第一級骨截術』、『重修型雙側矢狀劈開截骨術』、『重修型下巴截骨手術』等術式…相較於術前,上下顎應有藉由『重修型Le Fort第一級骨截術』、『重修型雙側矢狀劈開截骨術』向前移動(由第三大臼齒與下顎枝前緣之相對關係判斷),及配合『重修型下巴截骨手術』將頦點後移減少外突情形。依上訴人於111年5月23日至被上訴人診所主訴為中臉凹陷(鼻翼兩側及上唇)、下巴被拉得太長、太翹、覺得臉有變老的狀況,依此影像其手術方式並無不合理之處。二、…病人在術前原咬合不正診斷為前牙開咬…電腦斷層截圖影像可見,前牙之水平覆蓋及垂直覆蓋較術前佳,確實有改善術前開咬之咬合不正之情形」等情(本院卷第149頁),益徵被上訴人確有依手術計畫進行系爭手術,並已改善上訴人術前咬合不正狀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同此認定,並以114年度調醫偵續字第1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39至44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手術計畫,擅自對其實施上顎多片切骨術,致其術後咬合受損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手術費用60萬元(含交通費5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4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按140萬元計付自111年10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術後休養及看護費10萬元本息,並就原訴及追加聲明,另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權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未依手術計畫,擅自對其實施上顎多片切骨術之情事,則聲請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被上訴人有無對其上下顎實施其他術式等事項(本院卷第183、245頁),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