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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醫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醫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張曉萍被 上訴人 ○○○○診所即丁志宏

劉瀚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醫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診所即丁志宏(下稱○○○○診所)、劉瀚文(下逕稱其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1萬478元本息;備位請求○○○○診所給付201萬478元本息;嗣上訴後於言詞辯論期日,改請求○○○○診所、劉瀚文連帶給付201萬47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49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劉瀚文為○○○○診所受僱醫師。伊於民國113年3月2

7日前往○○○○由劉瀚文○○,並於同日簽立病人基本資料暨接受○○病統合治療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劉瀚文遂分別於同年4月3日、4月17日、4月24日、5月1日為伊實施○○病統合治療(下稱系爭治療),伊已分別於4月24日、5月1日明確告知劉瀚文不施打麻醉藥劑,詎劉瀚文於同年5月1日在○○○○診所,未盡醫療說明告知義務且未經伊同意,竟在伊○○不同位置施打4劑不明藥劑,侵害伊身體權、健康權、病人醫療自主決定權,並違反病人自主權利法第5條第1項、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81條規定,致伊受有○○炎、○○痛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478元,亦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診所、劉瀚文連帶給付201萬478元(10,478+2,000,000=2,010,478)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診所、劉瀚文應連帶給付201萬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診所、劉瀚文則以:劉瀚文因治療上訴人○○病,於113年3

月27日告知上訴人要施打麻醉藥劑後,經上訴人於4月3日簽立系爭確認書,並於5月1日施打麻醉藥劑,伊並無侵害上訴人之醫療自主決定權,亦非未盡醫療說明告知義務。又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伊施打麻醉藥劑或治療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縱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其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其於113年3月27日至○○○○診所,由劉瀚文為其○○;復於113年4月3日、4月17日、4月24日、5月1日至○○○○診所由劉瀚文為其治療○○病。又其分別於113年7月17日、8月8日、8月19日,分別至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醫院)一般○○科、○○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內科、○○綜合醫院(下稱○○醫院)○○內科就診,並於同年9月30日至○○醫院為醫療影像攝影等事實,為○○○○診所、劉瀚文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89至190頁),並有○○○○診所病患診療記錄、○○醫院檢驗及預約單、○○醫院門診病歷、○○醫院門診紀錄、○○醫院醫療影像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至29、47至53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劉瀚文未盡告知義務且未經伊同意,竟在其○○不同

位置施打4劑不明藥劑,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診所、劉瀚文連帶給付201萬478元,然為○○○○診所、劉瀚文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劉瀚文已盡告知義務:

⒈按醫療機構及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其實施手術者,除情況緊急者外,並應向上述之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規定甚明。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並為醫院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且醫療機構對於病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患醫療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而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實質充分實施,並非僅由病患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當然認為已盡其說明之義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應由醫療機構或醫師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劉瀚文未盡告知義務,侵害上訴人身體權、健康權、病人醫療自主決定權,而違反病人自主權利法第5條第1項、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81條規定云云。

⒉惟查,上訴人於劉瀚文實施系爭治療前某日,已同意劉瀚文

對其局部麻醉,並簽立系爭確認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90至191頁)。而觀諸系爭確認書上「醫師之聲明」,記載及勾選:「⑴我已經為病人完成治療前評估之工作。⑵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治療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治療的原因和方式、建議麻醉方式為局部麻醉、○○病治療之健保支付項目;治療的預期結果及治療後可能出現的不是症狀及其處理方式;相關說明資料(○○病統合治療衛教照護資訊),我已交付病人。⑶…」等語,「病人之聲明」記載:「⑴以下的事項,○○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完全了解。甲、施行治療的原因和方式。乙、為順利進行治療,我可能同時接受局部麻醉,以解除治療所造成之痛苦及恐懼。丙、治療的預期結果及治療後可能出現的不適症狀以及其處理方式。丁、○○病治療之健保支付項目。

⑵…。基於上述聲明,我同意接受○○病統合性治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頁),堪信劉瀚文已向上訴人說明系爭治療之原因及風險,並經上訴人同意於實施系爭治療時,施打麻醉藥劑甚明。

⒊參以,上訴人前於109年1月13日、同年月20日至訴外人○○○○

診所就診,109年1月13日治療內容為拔除因○○病嚴重、失去○○骨支撐之右上第二大○○,且於拔除前依慣例注射麻醉藥劑;109年1月20日回診檢查,傷口恢復無任何異常,有○○診所回函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77頁),足認上訴人有接受醫師就○○施打麻醉藥劑之經驗。參以,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於113年5月1日治療前,劉瀚文有幫我打過2次麻醉藥劑等語(見本院卷第488頁),足認上訴人在實施系爭治療前,就○○既有施打麻醉藥劑之經驗,經劉瀚文告知相關風險後,仍決定簽立系爭確認書,以書面明確表示同意施打麻醉藥劑,可見劉瀚文對上訴人施打麻醉藥劑之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身體權、健康權、病人醫療自主決定權,亦未違反病人自主權利法第5條第1項、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81條規定。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簽署系爭確認書時,劉瀚文並不在現場,其

是在診所櫃檯小姐面前簽署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於113年4月24日有告訴劉瀚文我不要施打麻醉藥劑,我連講3次,劉瀚文告訴我還是要打比較好,我沒有說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6頁),足認劉瀚文已就上訴人倘未施打麻醉藥劑可能導致療效不佳之風險盡說明義務,不因上訴人在○○○○診所櫃檯簽署系爭確認書而有所不同。是上訴人執此為由,主張劉瀚文未盡說明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正當。

㈡劉瀚文並未對上訴人強行施打不明藥劑: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簽立系爭確認書後,有向劉瀚文表示不同

意施打麻醉藥劑,並提出其與媳婦間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29至247頁)。惟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自113年5月8日起,固陸續傳送有關其於113年5月1日治療○○病情形之訊息予其媳婦(見原審卷㈠第229至247頁),惟該內容為上訴人自行書寫,已難證明上訴人有於113年4月24日、同年5月1日告知劉瀚文不施打麻醉藥劑。再者,上訴人於本院陳稱:113年5月1日治療時我只有小聲說了2次我不打麻醉藥,當時劉瀚文和助理在我後面講話,劉瀚文靠近我後,我的嘴巴就自動張開,劉瀚文就將手伸進我的嘴巴,在左下方打了一針,接著用同一隻手在我的嘴巴裡撐開我的右嘴巴,我很害怕,劉瀚文叫我放輕鬆、深呼吸,講了2次,劉瀚文的手沒有拿出來,同一隻手又撐開我的右嘴,撐開我的嘴角,又拿針前進我的下巴,講放輕鬆、深呼吸2次。打最後一針前,劉瀚文的手有拿出來,劉瀚文、助理在我右手邊講話,我很害怕,有坐起來看,但因為他們在我右後方,所以我看不到。後來劉瀚文走到我面前,我的嘴巴自動張開,劉瀚文往我嘴巴右邊下方注射東西,至少注射5秒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88頁),足見上訴人於113年5月1日雖口頭上表示不要施打麻醉藥劑,然實際行動上卻反而依照劉瀚文指示,主動並持續張開嘴巴,以利劉瀚文施打,是上訴人主張其已明確告知劉瀚文不施打麻醉藥劑,劉瀚文卻違反其意願而施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於113年5月10日手寫予劉瀚文要求開立抗生素信件中(見原審卷㈠第305、307頁),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其於113年5月1日有拒絕施打麻醉藥劑之舉,是其主張劉瀚文違反其意願而施打藥劑云云,難以憑採。

⒉上訴人復主張劉瀚文所施打之藥劑為不明藥劑,且其施打後

症狀與施打肉毒桿菌中毒相符云云,除為劉瀚文、○○○○診所所否認外,參以,○○○○診所使用之麻醉藥劑為卡匣包裝形狀,施打時要該卡匣裝進麻醉槍中,與施打肉毒桿菌時是用空針筒抽取玻璃罐裝之肉毒桿菌後施打明顯不同(見原審卷㈠第421至423頁),上訴人主張劉瀚文所施打之藥劑為不明藥劑云云,委無足取。㈢系爭傷害與系爭治療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上訴人於113年5月1日接受系爭治療後,先後於113年7月17日

、8月8日、8月19日,前往○○醫院○○科、○○醫院○○內科、○○醫院○○內科就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⒉關於上訴人至○○醫院就診及診斷結果,○○醫院函覆原審略以

:「病人(即上訴人)分別於113年7月17日及同年8月14日至本院○○部門診就診,診斷結果無異常,並疑似心因性原因引起之身體症狀。經客觀○○學檢查結果,並無○○受損害之表現,故無可歸因之原因,僅能就病人症狀進行症狀治療,惟病人主觀之轉移疼痛現象並非臨床常見○○痛之表現。一般○口部○○痛應僅侷限於面部三叉○○管控範圍。病人所描述之治療方式與藥物局部注射,皆難以解釋全身轉移且性狀不一的疼痛」等語稽詳,有○○醫院114年5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2078號函及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為憑(見原審卷㈡第35至37頁),足見上訴人經檢查並無○○受損之情形,疑似係心因性原因引起之身體症狀,系爭傷害之範圍及態樣與劉瀚文所實施系爭治療一般可能引起之疼痛,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又○○醫院就上訴人至該院○○內科診斷結果、有無受有系爭傷

害等節,函覆原審略以:上訴人未做○○傳導檢查,歉難提供相關意見,有該院114年5月13日振行字第114000280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㈡第9頁)。

⒋而○○醫院函覆上訴人於113年5月1日以後有至該院○○內科門診

就診,診斷為○○痛及○○○○,○○傳導檢查結果為正常,○○X光檢查結果診斷為○○○○及○○○狹窄與○○第2、3節滑脫,○○痛原因可能係○○○、○○疾病、營養缺乏等,因上訴人不願接受進一步檢查而無法確立原因,與○○病治療亦無法確定關聯性等語明確,有○○醫院114年5月13日管歷字第2025000723號函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3頁)。

⒌綜合上開函文,益徵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可能係其他原因造

成,與系爭治療無法建立確切關聯性,又因上訴人亦未接受詳細○○傳導檢查確認系爭傷害之成因,故尚難認定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劉瀚文實施系爭治療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承前所述,劉瀚文已對上訴人盡告知後同意義務,並經上訴

人簽立系爭確認書,表示同意施打麻醉藥劑,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之後有拒絕施打麻醉藥劑,又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劉瀚文實施系爭治療行為間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劉瀚文、○○○○診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非可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劉瀚文經其已明確表示不施打麻醉藥劑後,未

盡告知後同意義務,而於113年5月1日對其施打不明藥劑,劉瀚文、○○○○診所應負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劉瀚文已對上訴人盡告知後同意義務,並經上訴人簽立系爭確認書,表示同意施打麻醉藥劑,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之後有拒絕施打麻醉藥劑,又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劉瀚文實施系爭治療行為間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則○○○○診所自未因其使用人劉瀚文之行為,而有違反對上訴人之從給付義務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劉瀚文、○○○○診所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請求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劉瀚文、○○○○診所連帶給付201萬0,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診所櫃檯助理,欲證

明劉瀚文未盡告知義務,及調閱○○○○診所進貨證明,確認有無購買不明藥劑部分(見本院卷第489頁),均核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