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醫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醫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周奕馨再審被告 陳潤茺再審被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再審被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巫震輝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醫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醫上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3日收受該裁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712卷第109頁),於同年月3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影響裁判結果之重要爭點與證據未實質調查、說明及判斷,包括手術術式與醫材是否與術前計畫一致、台大醫院MRI影像何以不足影響醫療過失與因果關係之判斷、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是否完整納入醫療影像與真實病歷等,均未盡審查義務,僅概括援用醫審會鑑定結論,致裁判基礎事實欠缺完整性,並有未依證據法則說明取捨理由之違誤;另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被告病歷形式真正、醫師未違反告知義務、未審酌醫療影像與神經損傷之關聯、拒絕伊聲請重新鑑定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於原確定判決後,確認前訴訟程序存在再審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林承弘醫師門診病歷及完整超音波紀錄(下合稱系爭病歷)未經調查及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依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聲明重新審理,並為適法判決。

二、再審被告抗辯:系爭病歷係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26日就診之病歷,其於前訴訟程序即知該證物存在,並得隨時向醫院申請複製,且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已調得系爭病歷併送醫審會鑑定,該病歷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5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所執事由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僅引用醫審會鑑定結論,就重要爭點及證據未予調查、說明等調查證據不週、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欠備、認定事實不完整等情事,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不足憑採。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病歷,係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調取,經第一審法院函調,林口長庚醫院以同年7月6日函檢送再審原告於110年7月12日、26日於該院整形外科林承弘醫師門診病歷暨影像診療部檢查會診及報告單、醫療影像光碟等在卷,並經第一審法院將原卷宗含系爭病歷、光碟等資料併送醫審會鑑定;醫審會鑑定報告亦載明鑑定所依據之卷證資料,含原卷一宗及林口長庚醫院醫療影像光碟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14號卷一第328至329、369至375頁、卷二第3至4、35頁),足見系爭病歷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再審原告知悉該證物存在,並經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調取而檢出、經調查之證物,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執系爭病歷為前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足取。

㈢末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原確定判決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審原告據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