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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重上國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鍾麗華

賴昭瑋賴智瑋賴欣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小玲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國家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如遭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者,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自明,是倘其向普通法院起訴合法,嗣於訴訟中擴張訴之聲明,而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處理即可,自無再踐行前開程序之必要。查上訴人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有民國110年9月21日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第000748號存證信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0年10月7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100027628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82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即屬合法。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依上開說明,無須再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追加部分應先踐行前開規定所示前置程序,並非可採。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2年9月24日繼承如附表所示○○○路房地、○○○路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已完納遺產稅,且均按年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詎被上訴人竟委託訴外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於108年10月4日公告標售系爭房地,未通知伊標售事宜及行使優先承買權,致○○○路房地、○○○路房地分由訴外人鍾旻潤、黃寶藏、陳守方、陳信璋(後3人合稱黃寶藏等3人)以行使優先承買權購得,均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竣,伊因而受有系爭房地遭標售之損害2426萬2462元,經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一部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訴之追加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參加人於85年3月28日以(85)北市松地一字第6137號公告(下稱6137號公告),依當時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通知繼承人即上訴人鍾麗華依限申辦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經上訴人鍾麗華收受該公告,足見上訴人遭代管系爭房地前,已明瞭繼承之事實發生及未辦理繼承登記所生代管之法律效果。嗣系爭房地經列管滿15年,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原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後改制為地政局,下稱北市地政局)移請伊委由金服公司辦理公開標售,金服公司依法為標售公告,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伊不負國家賠償責任。縱伊須負賠償之責,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怠於辦理繼承,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7至270頁):㈠被繼承人賴紘隆於82年9月24日死亡,上訴人鍾麗華、賴昭瑋、賴智瑋、賴欣怡為其全體繼承人。

㈡系爭房地原屬賴紘隆所有,賴紘隆並於82年9月24日死亡,為其所遺留之遺產。

㈢上訴人就賴紘隆所留之遺產(含系爭房地),均有依法申報

遺產稅相關事宜,並於90年2月27日完納遺產稅(原審卷第35頁)。

㈣系爭房地於賴紘隆死亡時無積欠房屋稅、地價稅等情事。

㈤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75年2月21日修正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處

理要點第4點規定,於85年1月16日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40180號函(下稱40180號函)通知參加人,內容略以檢送被繼承人賴紘隆等人應辦繼承登記資料通知單(本院卷第171頁)。

㈥參加人於85年3月28日以6137號公告,依當時土地法第73條之

1規定通知繼承人即上訴人鍾麗華依限申辦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本院卷第185至191頁)。

㈦上訴人鍾麗華有收受6137號公告,並回覆參加人略以:為被

繼承人賴紘隆遺產繼承案現正向臺北市國稅局辦理復查中,繼承人於完納遺產稅後會儘速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5頁)。

㈧參加人於6137號公告期滿,系爭房地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於8

5年7月1日函送北市地政局依當時土地法第73條之1及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實施代管(本院卷第203至205頁)㈨被上訴人委託金服公司於108年10月4日以108年度台金北繼字

第14號公告標售108年度第114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路房地、○○○路房地分別為該次標售案件之編號8、9 。

㈩上訴人迄至被上訴人委託金服公司處理標售前,未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審卷第11頁)。

○○○路房地由訴外人榕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榕庭公司)以15

58萬元得標(原審卷第321至324頁)。○○○路房地由鐘旻潤以2173萬1688元得標(原審卷第325至340頁)後,金服公司分別以108年11月7日108年度台金北繼字第14號函通知榕庭公司及鐘旻潤確認其是否為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之優先承買人且具有實際使用之情事(原審卷第341至344頁)。

○○○路房地因無人行使優先承買權,金服公司遂以108年11月1

9日108年度台金北繼字第14號函請被上訴人開具繳款書,嗣經鐘旻潤繳納買賣價金尾款及出具108年12月4日承諾書,被上訴人以108年12月10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800358860號函核發不動產證明書(原審卷第345至360頁),鐘旻潤於108年12月27日辦竣○○○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卷第83至84頁)。

○○○路房地因係多數人共有,金服公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以108年12月6日108年度台金北繼字第14號函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有黃寶藏等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後,金服公司以109年1月14日108年度台金北繼字第14號函請被上訴人開具繳款書,嗣經黃寶藏等3人繳納買賣價金尾款及出具109年2月19日承諾書後,被上訴人以109年2月25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940003040號函核發不動產證明書(原審卷第361至398頁),黃寶藏等3人陸續於109年3月10日、12日辦竣○○○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257、259、261頁)。

金服公司108年10月3日108年度台金北繼字第14號函顯示(原

審卷第57至62頁),金服公司就108年10月4日公告標售108年度第114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標售公告,係通知各區公所,委託各區公所轉發至村里辦公室代為張貼。

被上訴人109年9月19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840017060號委託金

服公司標售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函文有檢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列冊管理單」(下稱列冊管理單),列冊管理單有載明略以:「…繼承人姓名:鍾麗華,住址:臺北市○○○路○段000巷00弄0號4樓…」,管理情形欄記載略以:「三、通知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之通知日期及文號:085年03月28日,北市松地一字第6137號」等語(原審卷第71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75年2月21日修正之「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4點規定:「地政事務所……,經查實後,於每年4月1日辦理公告,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以書面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並記明逾期3個月未辦繼承登記,報請市、縣(市) 政府代管。其通知日期應於專簿內註明之」。嗣於88年5月14日修正名稱為「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第4點並規定:「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以書面雙掛號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如未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應向戶政機關或稅捐機關查詢後,再書面通知」,後於89年7月25日停止適用前開要點,同日訂定「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4點仍為相同規定,均揭明地政機關代管或列冊管理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前,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應以書面雙掛號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及逾期不辦理之效果。則地政機關以繼承人所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予以列冊管理15年,移請公開標售時,自應嚴守上開法定程序之要求。

㈡次按公開標售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乃國家機關強制將繼承

人所有不動產予以變價,使其現實喪失不動產所有權,對繼承人財產權可能產生損害,較諸列冊管理機率較高;變價條件及是否得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資訊,復關涉其權益重大,相應之使知悉方式原應慎重。而因前階段之地政機關,就應列冊管理之繼承人所有不動產,業先以書面通知已知住址之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未果,始列冊管理,並於15年後將仍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移請後階段之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因認採取公告方式,即可完備正當程序,固難認全然無據。惟前階段之地政機關未履踐法定程序者,自不得認為公開標售程序當然無庸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標售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列冊管理行為符合法定要件及正當程序之要求為必要。則倘被上訴人依地政機關移請公開標售之檔卷資料,已知悉前階段地政機關之法定程序未備,不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得輕易以通知上訴人之方式加以補正或為補救措施,卻忽視未為,致上訴人之財產權因而實際受有損害者,仍應評價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不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房地原屬賴紘隆所有,賴紘隆並於82年9月24日死亡,

為其所遺留之遺產,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上訴人迄至被上訴人委託金服公司處理標售前,未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㈩)。因上訴人未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75年2月21日修正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4點規定,於85年1月16日以40180號函通知參加人,內容略以:檢送被繼承人賴紘隆等人應辦繼承登記資料通知單;參加人於85年3月28日以6137號公告,依當時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通知繼承人即上訴人鍾麗華依限申辦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上訴人鍾麗華並有收受6137號公告等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㈦)。參以6137號公告內容略為:「一、被繼承人姓名:賴紘隆……。二、被繼承人死亡日期:82年9月24日。三、公告日期:自85年4月1日起至85年6月30日三個月。四、繼承人於公告期間未申辦繼承登記者由縣市政府執行代管。五、代管九年期間,仍無人申辦繼承登記,逕為國有登記。六、應繼承之不動產如下附標示(即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是參加人確實有以6137號公告對賴紘隆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鍾麗華為通知,通知內容明確記載系爭房地因未辦理繼承登記,如未於公告期間85年4月1日起至85年6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將由縣市政府執行代管,代管9年期間仍無人辦理繼承登記,即逕為國有登記,足認參加人確有踐行當時施行之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4點所定之法定程序。至上訴人雖抗辯於收受6137號公告時,即有回覆尚在處理賴紘隆遺產稅行政救濟事宜,而無法立即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等語。然依上訴人所自陳係於90年2月將遺產稅繳納完畢(見本院卷第315頁),系爭房地當時仍為北市地政局所代管,尚未登記為國有,自無影響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參加人既合法以6137號公告通知上訴人鍾麗華未於公告期間辦理繼承及代管期間屆滿之法律效果,上訴人鍾麗華自難認得諉為不知。至上訴人所委託代書怠於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乃上訴人得否另行追究其相關責任,亦與本件被上訴人應否負國家賠償之責無涉。

㈣又111年6月20日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前段、第3項本

文規定:「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0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是依111年6月20日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本文前開規定,未辦理繼承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於列冊管理期間屆滿即行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公開標售,標售前應公告30日,並無須以書面向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北市地政局於代管期間屆滿將系爭房地移由被上訴人辦理標售程序,被上訴人自無庸再對有優先承買權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為個別通知,逕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為公告即可。

㈤上訴人雖主張金服公司未先通知繼承人即伊等行使優先承買

權,竟通知次序在後之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有違平等及公平原則等語。查:

⒈被上訴人委託金服公司於108年10月4日以108年度台金北繼

字第14號公告標售108年度第114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路房地、○○○路房地分別為該次標售案件之編號8、9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該次公告有委請臺北市之區公所代為張貼,並預定於108年11月6日進行標售,亦有金服公司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台金北繼字第1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足認被上訴人業依111年6月20日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踐履公告程序。

⒉又○○○路房地由榕庭公司以1558萬元得標,○○○路房地由鐘

旻潤以2173萬1688元得標後,金服公司固分別以108年11月7日108年度台金北繼字第14號函通知榕庭公司及鐘旻潤確認其是否為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之優先承買人且具有實際使用之情事(見不爭執事項)。惟○○○路房地、○○○路房地係經於108年11月6日公開標售程序,分別經榕庭公司、鐘旻潤得標,有開標審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

1、325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標售前已踐履土地法第73之1第3項公告程序,系爭房地經標售後,被上訴人亦無法定義務須再個別通知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列之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均如前述。金服公司縱於108年11月7日通知得標人是否具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優先承買權行使資格,要僅係向得標人確認是否兼具該優先承買資格,而非係重行向土地法第73條之1所列合法使用人、共有人進行個別書面通知。上訴人主張金服公司係發通知予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尚有誤會。至金服公司以108年12月6日108年度台金北繼字第14號函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見不爭執事項),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核與同法第73條之1規定無涉,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標售後未再通知繼承人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行使優先承買權,有違平等及公平原則等語,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標售系爭房地,包括前階段之參加人皆已履踐法定程序,已合法行使其公權力,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訴之追加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表: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路房地 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 3847 74/10000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138.86 1/1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 ○○○路房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2160 1509/400000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763 1509/400000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354.44 1/4 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1599/100000 共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2197.39 2/62 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2層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