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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重上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上 訴 人 林淑華被 上訴人 李若一

立法院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被 上訴人 司法院法定代理人 謝銘洋被 上訴人 考試院法定代理人 周弘憲被 上訴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被 上訴人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訴訟代理人 陳忠光

周韋杏被 上訴人 尤美女

李天章陳智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李若一、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尤美女、李天章(下各稱其名,並與被上訴人教育部、法務部合稱李若一等8人)、陳智美(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李若一等8人及陳智美共同違法使包括陳智美在內之不具國家考試及格人員續任公職,侵害其權益等情,對李若一等8人及陳智美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償,嗣於本院特定對李若一等8人及陳智美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第100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548頁),核屬補充並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李若一於民國79年間時任銓敘部政務次長,為使未經國家考試及格之官員李天章續任公職,教唆立法委員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立法院遂於79年12月6日修正上開條例第2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使未經國家考試及格之學校職員得續任公職,違反憲法第85條規定。嗣李若一透過司法院於80年5月17日、85年6月7日作成司法院釋字第278號、第405號解釋,扭曲憲法意旨為系爭規定護航。李若一再教唆考試院發布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將公立中小學校適用之「子、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之二」組長職務異常列等為「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教育部配合發布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薪級辦法(薪級表)亦屬違法,共同使未經國家考試任用之舊制職員陳智美續任公職並升任國立曾文高級家事職業學校(下稱曾文家商)薦任職文書組長,致陳智美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侵害伊經考試及格自91年1月1日起升遷曾文家商組長之權利及期待權,伊得向陳智美求償新臺幣(下同)173萬7600元。李若一上開行為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圖利黑官違法任用並為其等脫罪,再於105年3月16日教唆立法委員尤美女運作法務部修正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伊屢檢舉違法任用黑官,均未獲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教育部、法務部置理,惟伊之檢舉已符合系爭辦法請求最高額檢舉獎金1000萬元規定,上開院、部應自行向黑官求償,再由李若一等8人及陳智美連帶賠償伊1000萬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第100條規定,求為命李若一等8人及陳智美連帶給付1000萬元、陳智美另給付173萬7600元,及加計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述情詞,資為抗辯:㈠司法院:上訴人不斷以同一事由對伊請求國家賠償,違反一事不再理,其請求無理由等語。

㈡考試院:上訴人前以同一事由對伊提起原法院102年度國字第

43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敗訴,經本院103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向伊提起原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25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亦敗訴確定,違反一事不再理。

又各公立中小學校相關職務人員之任用,屬各學校校長人事權責,伊修正系爭規定並發布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等語。

㈢教育部:上訴人前以同一事由請求伊國家賠償敗訴確定,再

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伊無執行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或權利,其請求無理由等語。

㈣法務部:抽象性之準立法行為,為行政機關就不特定對象及

不特定事項所為之行政行為,如未對特定人民之權利義務直接產生拘束力並侵害其權利,難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伊修訂系爭辦法,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上訴人未具體指摘伊該當國家賠償要件之事由及舉證等語。

㈤尤美女:系爭辦法係法務部主管法規命令,非立法院職權,

上訴人亦未舉證伊之侵權事實。況上訴人於105年間已知悉法務部修訂系爭辦法,遲至112年提起本件訴訟,罹於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等語。

㈥陳智美:伊派任組長之陞遷案經任職機關甄審委員會第一次

決議通過並經校長圈定,符合規定,與上訴人無關,不致上訴人權利受損等語。

㈦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陳智美應給付上訴人173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李若一等8人及陳智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教育部、法務部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第100條規定,請求陳智美賠償173萬7600元本息,及李若一等8人及陳智美連帶賠償100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前主張其於91年1月1日間有調任曾文家商文書組長之

機會,卻因系爭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8號、第405號解釋,使未經考試及格取得任用資格之陳智美得升任為曾文家商薦任職文書組長,占用升遷名額,侵害其升遷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規定,請求司法院賠償179萬8400元等情,經原法院100年度國字第61號判決敗訴,再經本院101年度上國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各駁回上訴人之第二、三審上訴確定;嗣上訴人主張立法院修正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85條規定,及考試院配合發布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將公立中小學校適用之「子、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之二」組長職務之列等為「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顯屬異常,教育部復配合發布違法之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薪級辦法(薪級表),共同使無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舊制職員繼續任職,使未經考試及格任用、僅有委任第五職等之陳智美據此升任曾文家商薦任職文書組長,致上訴人受損200萬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訴請立法院、考試院、教育部國家賠償等情,經原法院102年度國字第43號判決敗訴,再經本院103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訴人再以立法院修訂系爭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278號、第405號解釋,考試院發布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教育部將已廢止之原教職員遴用辦法、敘薪辦法,隱匿於系爭規定,致中等學校陳智美等上百名黑官依據行政命令而任官、支薪,獨享差別待遇,上訴人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立法委員、大法官、考試委員、教育部部長、銓敘部前政務次長等人提出刑事貪污告訴,均遭行政簽結,使其升遷機會遭陳智美占用,受有財產損害,上開濫造惡法及特權受益之犯罪逾千人,累計刑期數千年,得併科罰金數10億元,上訴人揭發重大弊案將節省公帑60多億元,符合系爭辦法,得請求檢舉獎金1000萬元,臺北地檢署、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教育部應賠償上訴人上開檢舉獎金,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規定,請求臺北地檢署、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教育部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回復原狀(修法除弊、還予升遷)等情,經原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25號判決敗訴,本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廢棄發回第二審駁回上訴人對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教育部之上訴,再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開上訴部分,終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均有上開各判決可稽(原審卷㈠第451至533頁、原審卷㈡第13至55頁,本院資料卷第3至83頁),上訴人本於同一事由,再對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教育部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上訴人再以李若一為使李天章得以續任黑官而教唆立法委員

尤美女運作法務部修訂系爭辦法,陳智美屬黑官違法升遷,上訴人屢檢舉未獲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教育部、法務部等機關置理,侵害上訴人升遷組長權利及期待權,對李若

一、李天章、尤美女、陳智美、法務部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對李若一等8人、陳智美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第100條規定,請求連帶賠償云云。惟查,法務部修正系爭辦法,係抽象性規範之準立法行為或不涉及特定對象、特定事項之行政行為,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要件不合。又陳智美升遷為組長,係曾文家商人事職務評定結果,難認係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期待權之行為或不當得利。上訴人復未舉證李若一、李天章、陳智美、尤美女有符合國家賠償事由或李若一等8人、陳智美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李若一等8人、陳智美連帶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均不可取。至上訴人稱機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向黑官求償云云(本院卷第320、548頁),自非得據為請求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第100條規定,請求李若一等8人及陳智美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陳智美另給付173萬760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