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上 訴 人 林淑華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若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本院115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柒佰壹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73萬7600元,依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0萬071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