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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重上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上 訴 人 世界大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和曄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王柏敦訴訟代理人 楊雅玲檢察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柏敦,有法務部民國115年2月24日法令字第11508505271號令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並經王柏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有明文。查,上訴人世界大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大山公司)主張宜蘭地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經檢察官拒絕賠償等情,有世界大山公司提出宜蘭地檢拒絕賠償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3至96頁),是世界大山公司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世界大山公司主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111年9月15日扣押訴外人豪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野公司)所有且置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倉庫(下稱新北倉庫)內之「功夫腿豪野(12K)」等8項食品;於同年月13日、15日扣押世界大山公司所有且置放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00號倉庫(下稱宜蘭倉庫)內之「冷藏菲力(CH)」等63項食品;於同年月13日、15日扣押世界大山公司所有且置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倉庫(下稱桃園倉庫)內之「冷藏去骨牛小排(PR)」等35項食品,惟上開食品均合法輸入、在有效期限內,與犯罪事實之證明無關,依法不得扣押,雖遭扣押,亦顯無留存之必要,依法本應發還。惟世界大山公司檢附輸入許可文件,向宜蘭地檢所屬承辦檢察官黃明正(下稱承辦檢察官)聲請發還,未獲置理,致上開食品逾有效期限。承辦檢察官違法扣押上開食品,致豪野公司及世界大山公司受有食品無法銷售及倉儲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42萬6,808元之損害,而豪野公司已將其對宜蘭地檢之國家賠償債權讓與世界大山公司,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宜蘭地檢給付1,942萬6,808元(原審為世界大山公司敗訴之判決,世界大山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宜蘭地檢應給付世界大山公司1,942萬6,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宜蘭地檢則以:世界大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和曄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宜蘭地檢所屬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630號、112年度偵字第3421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89號審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系爭偵查案件承辦檢察官於承辦該案件時,並未因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確定,與國賠法第13條規定不符,世界大山公司依國賠法請求賠償於法未合。又承辦檢察官於112年4月17日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及衛生局至宜蘭倉庫勘驗,確認部分產品與報關單據相符且未逾有效期限,即於同年月20日准予發還,另於同年5月11日批示經現場勘驗核實無誤之食品始得發還,嗣於同年7月27日同上開機關至宜蘭倉庫會勘,於同年8月4日再次發還未過期、標示合法之食品;就新北倉庫部分食品,因涉有變更標籤嫌疑,衛生專業人員難以認定合法,承辦檢察官基於保全刑事證據之必要,及防範食品安全,未准予發還新北倉庫之食品,並無違誤,且所有經扣押未發還之食品均為系爭偵查案件之起訴範圍。再世界大山公司就系爭偵查案件中扣押食品之處分,已為救濟程序,迄今該扣押處分未經法院撤銷或認定係違法處分,該處分既未經合法撤銷,承辦檢察官依該處分執行職務,並無不法,縱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諭知林和曄無罪,亦不影響扣押處分之合法性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6、237頁)

㈠、豪野公司所有並存放在新北倉庫內之「功夫腿豪野(12K)」等8項食品,於111年9月15日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宜蘭縣警局)扣押;世界大山公司所有且置放在宜蘭倉庫內之「冷藏菲力(CH)」等63項食品,於111年9月13日、15日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世界大山公司所有且置放在桃園倉庫內之「冷藏去骨牛小排(PR)」等35項食品,於111年9月13日、15日經宜蘭縣警局扣押(以上扣押食品合稱系爭扣押物),上開扣押程序(下稱系爭扣押程序),經宜蘭地檢所屬承辦檢察官指揮。

㈡、豪野公司將對宜蘭地檢之國家賠償債權讓與世界大山公司。

㈢、宜蘭地檢承辦檢察官以世界大山公司負責人林和曄等人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之明知為虛偽標示商品而販賣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以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經宜蘭地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均無罪,經檢察官上訴於本院刑事庭。

㈣、本件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即承辦檢察官並未因執行追訴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請求不符國賠法第13條特別規定⒈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應符合上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世界大山公司主張宜蘭地檢所屬承辦檢察官於系爭偵查

案件未發還系爭扣押物,導致食品逾保存期限,而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宜蘭地檢賠償損害。經查,宜蘭地檢所屬承辦檢察官指揮宜蘭縣警局執行系爭扣押程序後,以世界大山公司負責人林和曄等人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之明知為虛偽標示商品而販賣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向宜蘭地院提起公訴,經該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均無罪,經宜蘭地檢檢察官上訴於本院刑事庭等節,有宜蘭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630號、112年度偵字第3421號起訴書(見原審卷㈠第67至8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本件世界大山公司係主張執行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即承辦檢察官於執行追訴職務過程侵害其權利,而對所屬之宜蘭地檢請求國家賠償,依國賠法第13條規定,須承辦檢察官就其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適用國賠法第2條第2項對宜蘭地檢請求。惟承辦系爭偵查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未因執行追訴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㈠第84頁;本院卷第236頁),則本件請求顯與國賠法第13條特別規定未合,無從適用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合先敘明。

㈡、承辦檢察官依法扣押系爭扣押物,欠缺違法性,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要件未合⒈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法官或

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各有明文。另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乃因案內之扣押物是否不待案件終結,無留存之必要,而應先予發還者,其判斷之權責在於負責偵查、審判該案件之檢察官、法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既已賦予檢察官判斷其承辦案件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責,民事法院基於尊重法律之授權,而承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裁量權,審查檢察官就其承辦偵查案件扣押物發還與否所為裁量權行使時,原則上應予尊重,除有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判斷恣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明顯違法情形外,不得認該裁量違法。

⒉查本件承辦檢察官於系爭扣押程序執行後,就扣押物品是否

發還乙節,曾多次指示宜蘭縣警局會同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至扣押物所在倉庫確認扣押物品是否與報關單據相符、是否逾有效期限,並發函通知世界大山公司負責人林和曄及其選任辯護人廖律師得提供合法商品資料以確認未逾期進口商品範圍,並指示宜蘭縣警局於112年4月20日、同年8月4日發還部分未逾期之扣押物,有刑事發還扣押物聲請補充理由狀、宜蘭縣警局物品發還領據、宜蘭地檢112年5月11日函稿、112年8月1日函稿、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9日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宜蘭縣警局112年8月10日函暨所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第9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至119頁;第121頁;第123至228頁)。又承辦檢察官於112年4月、8月發還部分扣押物後,於112年9月15日以林和曄等人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之明知為虛偽標示商品而販賣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向宜蘭地院提起公訴,並主張部分扣押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為林和曄所有,聲請宜蘭地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有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為憑(見原審卷第67至80頁),堪認承辦檢察官於系爭扣押程序後,已實質審核所扣押物品應予發還或繼續扣押,嗣依法提起公訴並聲請沒收部分扣押物,世界大山公司並未舉證承辦檢察官於判斷扣押物與否過程有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判斷恣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明顯違法情形,核屬依法執行其追訴職務,而欠缺違法性。末宜蘭地院刑事庭就系爭刑案判決無罪後,就林和曄聲請發還扣押物部分,業以115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291、292頁),參諸該裁定理由記載:「本案扣案物因本案尚未確定而難逕認皆屬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故本院認為保障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聲請人發還本案扣案物,於法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92頁),益徵承辦檢察官繼續扣押系爭扣押物,乃因該等物品得供作犯罪證據或為應沒收之物,而依法扣押,顯無違法性。依前說明,世界大山公司之主張,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要件未符,世界大山公司依該條項請求宜蘭地檢賠償損害,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世界大山公司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宜蘭地檢賠償1,942萬6,80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世界大山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