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重上更一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複 代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庭維律師林泓均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振煌

林克己林振東林美鈴

林錦淑林達雄林達隆陳林美華林美鶯

林聖堯

林詩情林順業

林順傑

林順楠

鄭翠玲

鄭宜玲鄭吟玲戚心怡戚心如林振燦林玉龍林振芳林武男林正義

蔡金美林玉淵林莉雯林莉羕

林振興林振旺

林秋涼鄭功煇林黃足妹林聖翔

林聖瑜

陳乃賢陳立陳洛上3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王櫻錚律師張智程律師共 同複 代理 人 陳思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新竹州○○○○○○○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5(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為伊等被繼承人林萬紹所有,系爭土地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於民國22年(原判決誤載為24年)2月24日遭閉鎖登記,嗣已浮覆(如附圖標示原22紅線範圍所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上訴人否認伊等之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致伊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伊等與林萬紹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坐落於主管機關公告之頭前溪河川區域內,非屬浮覆地。土地法第12條規定所謂回復其所有權,屬登記請求權,非物權,且系爭土地上另有公共交通道路,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不得私有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6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範圍如附圖(即原判決附圖)標示原22紅線範圍所示。

㈡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8年(即民國22年)2月24日被列為

河川敷地而閉鎖登記,於105年間仍被劃定在頭前溪河川區域線內。

㈢被上訴人為林萬紹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㈣林萬紹就系爭土地閉鎖登記前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8分之5。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經浮覆,當然回復於土地原所有權人即伊等與林萬紹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就本件訴訟爭點如下:㈠系爭土地是否已經浮覆?㈡如系爭土地已經浮覆,被上訴人是否當然回復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茲析述如下:

㈠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該條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又私人所有土地經劃入河川區域內,僅其私權行使得基於公共利益以法律為必要之限制,就其所有權之歸屬並無影響。故私有土地因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後來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不以其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及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述「回復原狀」,應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另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而為國有,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尚無待於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此為土地所有權依法律規定而喪失或回復,在要件事實發生時,即生所有權在歸屬之變動的物權效力,其在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僅是公示的方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現實上已經浮覆,已經回復原狀:

⒈查系爭土地於22年(日治時期昭和8年)2月24日被列為河川

敷地而閉鎖登記,現仍被劃定在頭前溪河川區域線內,尚未經河川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分署(原稱第二河川局)112年5月15日水二管字第11253024310號函暨以系爭土地套疊105年河川區域圖籍之圖面足稽(原審卷二第251至253頁),及前述分署113年12月13日水二管字第11302070900號函檢送之頭前溪河川區域圖籍檔案資料足參(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2號〈下稱前審〉卷二第65至73頁)。然而,系爭土地之現況,實際上已為快速道路、自行車道、草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地籍原圖影本、航照圖為證(原審卷一第43、233、235頁),前述地籍原圖影本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新竹地政所)於113年5月10日函覆稱確係該所核發(前審卷一第245頁),原審法院承審法官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及請新竹地政所測量員協助指界結果,系爭土地部分為68快速道路及武陵路閘道高架路段行經、部分為河堤外鋪設柏油之自行車道、部分為草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二第73至75頁),足認系爭土地係已完全浮現,並無遭湖澤或河水淹沒之情形。

⒉原審囑請新竹地政所以地籍原圖內「○○○OO地號」與地籍圖進

行套繪,經新竹地政所以112年1月11日新地測字第1120000275號函檢送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原審卷二第77至79頁),其中標示「原22」紅線範圍所示區塊,即為系爭土地位置,藍線即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函送資料所示河川區域線(頭前溪管制線),顯示系爭土地整筆坐落於管制區域範圍內。將前揭成果圖與被上訴人所提前揭航照圖互為參酌比對,益徵系爭土地現已無遭湖澤或河水淹沒之情形,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在物理概念上已經浮覆一節亦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從而,系爭土地已符合土地法第12條「回復原狀」之要件,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⒈上訴人雖抗辯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性質上屬登記請求權

,非物權,在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核准回復所有權之前,被上訴人尚非所有權人,無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倘地政機關拒絕被上訴人之申請,該拒絕申請係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本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卻對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被上訴人之訴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經查,訴外人石宏裕於107年間代理林墨發(乃林萬紹之次子,於109年8月28日過世)申請土地浮覆測量,新竹地政所以逾期未補正為由否准,有補正通知書、107年12月13日函可參,及新竹地政所113年12月6日新地登字第1130010569號函檢送之登記申請案全案卷宗可查(原審卷一第47、49頁、前審卷二第15至63頁)。然而,系爭土地在物理概念上已經浮覆,符合土地法第12條「回復原狀」要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當然回復,無待於地政機關即新竹地政所核准,均如前述,自無先循行政救濟程序爭執之必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自無可採。⒉況且,前審函詢「是否有未經登記土地,於取得法院確認之

訴之確定判決(例如確認未經登記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後,經貴所為土地登記」乙事,經新竹地政所明確函覆「倘本件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系爭土地為林振煌等人及林萬紹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因系爭土地現仍為未登記之土地,本所將依判決主文內容及前開等相關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有新竹地政所113年6月28日新地登字第1130005419號函可參(前審卷一第270頁),被上訴人並提出另案訴訟就未經登記土地判決確認之訴確定後,經地政機關依相關法定程序辦理所有權登記之事證,有判決全文及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前審卷一第283至315頁、第415至473頁,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判決、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80號判決,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更足認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可解決兩造紛爭,對地政機關亦具拘束力,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此等抗辯要無可取。㈣被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應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定。

⒉林萬紹就系爭土地閉鎖登記前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8分之5,

且被上訴人為林萬紹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雖被列為河川敷地而閉鎖登記(指該土地因成為河川敷地,辦理滅失登記後該登記用紙截止記載),臺灣光復之後,因河川區域之界定屬經濟部水利署權管,河川區域內之交通水利用地依土地法第2條、第41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是以系爭土地現仍為未編號且未登記之土地,有新竹地政所113年6月28日新地登字第1130005419號函可參(前審卷一第269至270頁)。林萬紹就系爭土地既具有所有權、權利範圍為8分之5,以往系爭土地成為水道時土地所有權固然視為(擬制)消滅,然於系爭土地實際上重新浮現而「回復原狀」時,依前述說明可知,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於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林萬紹係於41年2月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佐(原審卷一第65頁),被上訴人均為林萬紹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查無拋棄繼承情事(原審卷一第249頁、卷二第259、295頁),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上已重新浮現、已回復原狀,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當然回復,由林萬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等情,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與林萬紹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理由。上訴人援引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第10條規定,抗辯系爭土地因尚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於法律概念上非屬浮覆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云云,並無可採。

⒊末按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僅其私權行使於未辦

理徵收前,基於公共利益,得以法律為必要之限制,至於該土地是否位於行水區及是否浮覆回復原狀,並不影響私有土地於實體法上請求確認權利歸屬之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上有公共交通道路,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不得私有為由,否認被上訴人之權利存在。惟系爭土地實際上已浮覆回復原狀,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當然回復,縱其上有公共交通道路存在,僅係所有權人之私權行使基於公共利益考量須受限制而已,並不影響關於實體法上請求確認權利歸屬之認定,上訴人此等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已浮覆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與林萬紹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