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上 訴 人 誠鴻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冠瀅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被上訴人 蕭嬡人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訴請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原法院於113年1月12日、同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均寄存送達於上訴人登記地址新竹市○區○○○路000號(下稱新竹地址),未據上訴人領取,原審於同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將該判決以上開同一方式寄存送達於新竹地址。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被上訴人明知新竹地址已非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原法院送達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准予一造辯論判決之程序有瑕疵,並就本案為實體答辯,爰請求廢棄原判決,先位聲明發回原法院;備位聲明駁回第一審之訴。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又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應受送達之處所,固不以登記為要件,惟倘該處所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如有客觀之事證認定實際上已變更者,則向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即難謂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領送達為訴訟行為之一種,攸關當事人程序權利之保障,至為重要;而訴訟文書送達於法人登記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是否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無公司法第12條所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規定之適用。蓋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制度之目的,在使當事人得受通知而行使程序權利,以保障其聽審請求權及程序利益,是法院對法人為送達時,雖原則上得向其登記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然倘法院或對造已知悉,或依卷內資料可得而知該法人實際營業所或事務所已變更,而登記地址已非其實際營業所在地,即不得徒以形式上公司登記資料為據,遽認向原登記地址所為送達即屬合法,否則無異使送達制度流於形式,而有侵害當事人訴訟防禦權之虞。
三、查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先後於112年7月21日、同年8月11日、同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其收件人欄固分別記載上訴人及其登記之新竹地址,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冠瀅及其戶籍地址即苗栗縣○○市○○里○○路000號(下稱苗栗地址),然未據其提出寄送上訴人新竹地址之回執,而僅有寄送吳冠瀅苗栗地址之回執等情,有該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5至71、89至95頁),則上開寄送新竹地址之存證信函,難認經上訴人收受。再上訴人復曾先後於112年7月27日、同年8月24日、同年1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收受,其於副本收件人欄,均已載明上訴人地址為「苗栗地址」,而非登記之新竹地址,並據被上訴人受領等情,亦有該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7至195頁)。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實際營業所或事務所已設於苗栗地址乙情,已屬明知或可得而知。惟其提起本件訴訟時,仍僅於起訴狀記載上訴人原登記之新竹地址,而未併載其已知之苗栗地址,致原法院僅向新竹地址為寄存送達,復未查明該址是否仍為上訴人實際營業所或事務所,即逕依該址為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之送達,且未經上訴人至埔頂派出所領取通知書(前審卷第301、309至311頁),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原法院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並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屬判決違背法令,此關乎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已於本院115年5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向本院表示其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自為判決,請求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本院卷一第366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又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駁回第一審之訴部分)及兩造其餘本案之實體爭執與防禦方法,自無庸更予審酌,併此敘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