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上 訴 人 蕭嬡人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誠鴻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11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同年6月22日委任林楊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據表明上訴理由,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狀,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7頁),依前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