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抗 告 人 蕭嬡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誠鴻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本院所為上訴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上訴駁回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述20日之期間為法定期間,有同法第162條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補提上訴理由書,當日即由本院收發室收受在案。詎原裁定未依伊住所地加計在途期間,竟以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為由,於同年月23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上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林楊鎰律師於115年6月3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而其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此有民事上訴狀及委任狀可稽。本件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既設於桃園市,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則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依此計算,本件補提上訴理由狀之期間,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應至115年7月23日始告屆滿。而抗告人已於115年7月22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由本院收發室收受,堪認抗告人並未逾期提出上訴理由狀。從而,原裁定未扣除在途期間,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表明上訴理由為由,於115年7月23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將其廢棄,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