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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重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莊博文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王啟安律師被 上訴 人 郭月雪

陳冠綸陳信豪(上三人為陳章俊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詩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被上訴人陳章俊於上訴本院後死亡,其繼承人郭月雪、陳信豪、陳冠綸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1至313頁),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之被繼承人陳章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紛遭詐騙集團

成員冒用「戶政課課長陳雄」、「張俊德警官」、「林漢強主任檢察官」、「彭金隆科長」名義,佯稱陳章俊涉嫌刑事洗錢案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應配合「代書劉家妤」辦理抵押借款後將款項交出接受調查監管。嗣並由冒名之「代書劉家妤」引介「代書陳誠」,再由「陳誠」引介上訴人為金主,致陳章俊誤認應配合刑事偵辦,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情狀下,於113年8月6日,在上訴人提供之授權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下分稱系爭授權書、抵押權申請書、抵押權契約、預告申請書、預告同意書)簽名,並將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權狀交付上訴人,由其於同日持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含流抵約定,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並於113年8月8日登記完竣。

㈡嗣陳章俊延續同一狀態,依指示於113年8月13日至民間公證

人楊程鈞事務所(下稱楊程鈞事務所),與上訴人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月息1.3%,按月付息,借期6個月,應於114年2月12日清償,屆期未清償應按每百元日息3角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並作成113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104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載明願逕受強制執行。陳章俊並依指示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於公證時雖交付現金750萬元予陳章俊,但公證結束,陳章俊即支付公證費9,000元、代書費2萬6,500元、服務費45萬元、車馬費6,000元,並預付3個月利息29萬2,500元,實收借款本金僅671萬6,000元,且於113年11月13日、113年12月13日、114年1月13日匯付利息各9萬7,500元,共29萬2,500元予上訴人。

㈢系爭借貸契約於114年2月12日屆期後,上訴人即持系爭公證

書、系爭借貸契約為執行名義,對陳章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21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上訴人係乘陳章俊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其設定系爭抵押權、辦理預告登記、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各該法律行為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均應撤銷。撤銷後,上訴人受領系爭本票及借款利息29萬2,500元,即欠缺法律上原因,亦應返還。且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公證書聲請法院對陳章俊為強制執行。爰先位(即原審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如附表五所示聲明之判決。

㈣如認未達撤銷法律行為程度,系爭借貸契約本金亦應減為671

萬6,000元,利息減至按週年利率5%計算,提前清償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均應酌減至零。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逾前開範圍部分均不存在,就該不存在之債權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並應返還已受領超過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0萬8,551元。爰備位(即原審再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79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如附表六所示聲明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陳誠」並不認識,「陳誠」於113年8月1日在LINE加伊為好友,傳送系爭房地謄本、屋況照片,表示系爭房地所有人欲以該房地借頭胎750萬元台支,伊評估此放款可承作,「陳誠」乃與伊相約於113年8月6日在系爭房屋會面,伊則由訴外人白景文(伊友人)陪同至系爭房屋查看屋況,並向陳章俊說明系爭借貸、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等事項,嗣於113年8月13日伊與陳章俊在楊程鈞事務所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作成系爭公證書,楊程鈞已向陳章俊提醒防詐事項,並解說系爭借貸契約內容,且伊與陳章俊於113年8月6日見面至同月13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相隔7日,難認陳章俊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事,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本件合於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訴請撤銷設定系

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等法律行為。

⒈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

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法律行為之作成,應本諸當事人健全而自由之自主意思。表意人若處於急迫之情勢,易陷於意志薄弱之窘境;若缺乏經驗或判斷力,則難以充分衡量己身利害關係,於此情形下所為之意思表示,難期健全無瑕疵。倘相對人利用表意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顯不相當之財產上給付或給付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即無異趁人之危以獲取不當利益,於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均有違背。為保護表意人免受剝削,法律乃賦予其聲請法院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之權利,以期事理之平。⒉陳章俊於82年、83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嗣於113年8月6日在系爭授權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預告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簽名,並將其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權狀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即於同日持上開文件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並於113年8月8日登記完竣。陳章俊與上訴人復於113年8月13日前往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並作成系爭公證書,約定陳章俊向上訴人借款750萬元,借款期間6個月,自113年8月13日起至114年2月12日止,應於114年2月12日清償借款本金,月息1.3%,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3日前支付利息;如違約未清償,應按每百元日息3角計付懲罰性違約金。陳章俊並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則於公證時交付現金750萬元予陳章俊。公證結束後,陳章俊交付公證人楊程鈞公證費9,000元,並預付上訴人3個月利息29萬2,500元。陳章俊嗣於113年9月9日向警方報案稱其遭受詐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堪信為真正。⒊陳章俊自113年7月12日起,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用「戶政

課課長陳雄」、「張俊德警官」、「林漢強主任檢察官」、「彭金隆科長」等公務員身分,佯稱其涉嫌刑事洗錢案件,名下所有財產均應接受調查監管,並應以系爭房地配合「代書劉家妤」辦理抵押借款後,將借得款項交出接受監管,致陳章俊陷於錯誤,先於113年7月13日將金融卡2張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8月間配合向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借款。陳章俊於113年8月13日取得系爭抵押借款後,旋於同日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嗣察覺受騙,乃於113年9月9日向警方報案遭受詐欺等事實,有陳章俊與「張俊德警官」、「林漢強主任檢察官」、「代書劉家妤」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1月22日函暨所附調查筆錄、監視器錄影截圖、「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3241號起訴書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35至114、117至151、169、313至325、351至364頁,本院卷第115至148頁),亦堪信為真。

⒋衡諸常情,不動產所有人若持有未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通

常得以該不動產作為擔保,向金融機構申辦抵押貸款,而金融機構借貸之利率、費用及交易條件,通常均較民間借貸為低且透明。相較之下,民間借貸常有較高利率,並可能伴隨預扣利息、仲介服務費、代書費等費用,致借款人實際取得之金額低於約定借款金額。是倘高齡借款人於無親友或家屬協助之情況下,未循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反而以無負擔且高價值之不動產,於急促期間內辦理高額民間借貸,並接受多重嚴苛擔保及高額違約責任,即與一般理性借款人於自由、冷靜、充分比較及議價後所為交易決定有別,客觀上已足顯示其可能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判斷受壓迫之狀態。此類藉由詐欺手法使被害人迅速將不動產轉換為現金後交付詐欺集團之案件,近年層出不窮,對從事或熟悉民間不動產抵押放貸流程之人而言,並非全然無從察覺之異常交易樣態。

⒌上訴人係由原本不認識之「陳誠」透過LINE傳送系爭房地謄

本、屋況照片及陳章俊身分證照片,並告知「借款人欲以系爭房地借頭胎750萬元台支」、「借款人63歲」等語,有「陳誠」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53至273頁),此已與通常由借款人本人或熟識中間人接洽借款之情形有別。況系爭房地於本件借款前並未設定抵押權,而陳章俊已屆63歲,長年從事木工行業,此經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02頁),以其從事體力工作,且輕信近年屢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導之假檢警詐欺說詞之表現,顯見其對於高額民間借貸、不動產擔保、流抵約定、預告登記、公證逕受強制執行及本票責任等法律與金融交易,不具充分專業知識及實際應對經驗,而其於本件借貸、設定抵押權、辦理預告登記、公證及簽發本票過程中,均未見他人從旁協助;且「陳誠」於113年8月1日與上訴人聯繫,同月6日陳章俊即簽署抵押權設定、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等文件,同月8日完成登記,同月13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公證、收受現金及簽發本票,前後僅十餘日,程序進行甚為急促。以該借款交易涉及不動產擔保、流抵、預告登記、750萬元借款、公證逕受強制執行及同額本票等重大財產事項而言,其交易速度、接洽方式及擔保之允諾均甚異常,顯非通常審慎交易模式可比。

⒍上訴人既能於「陳誠」提供系爭房地謄本、屋況照片及陳章

俊身分資料後,迅速評估本件抵押借款可否承作,並安排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公證及本票等程序,堪認其對民間不動產抵押放貸流程、擔保工具及其法律效果具有相當認識與操作能力。相較之下,陳章俊縱有一般生活及工作經驗,然就高額民間抵押借貸、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預告登記、公證逕受強制執行及本票責任等多重、複雜法律風險,難認具有與上訴人相當之交易經驗及磋商能力。上訴人面對陳章俊以無負擔且高價值之不動產,在急促期間內申辦高額現金借款,且願接受後述高利息、高違約金、多重擔保及限制處分之條件,依其放貸經驗,自難諉稱不知陳章俊非處於通常理性、冷靜、充分比較之締約狀態,卻仍促成陳章俊為系爭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等法律行為,足認上訴人有利用陳章俊之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情事。

⒎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月息1.3%,固未違反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

利率限制,然另約定逾期未清償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每百元日息3角,換算相當於週年利率109.5%。亦即系爭借貸契約於114年2月12日屆期後,倘陳章俊未能清償,上訴人除得按月息1.3%即週年利率15.6%請求計付利息或遲延利息外,尚得按週年利率109.5%請求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二者合計高達週年利率125.1%,此約定已逾單純填補損害或督促履約之必要程度,足使借款人一旦未能於短期內清償,即迅速陷於債務高度膨脹之不利益狀態。且系爭借貸契約借款本金為750萬元,然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設定為1,500萬元,已達借款本金之二倍;上訴人並另取得公證逕受強制執行條款及同額本票,足見上訴人要求之債權保全,係層層疊加,遠逾通常保障750萬元短期借款債權之必要範圍。

⒏審諸流抵約定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758條規定,於擔保債權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雖非使抵押物所有權當然移轉於抵押權人,抵押權人僅取得請求抵押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且抵押權人主張流抵時,依法仍負有依抵押物客觀交易價值清算之義務,如抵押物價值逾擔保債權額,應將超額部分返還抵押人,抵押人於差額未受清償前,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債務人或抵押人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亦仍得清償債務,以消滅抵押權;惟系爭房地經原審核定於113年10月起訴時之市價達1,863萬1,760元(見原審卷第188頁),上訴人亦自承其當初估價系爭房地約2,000萬元(見本院卷第325頁),均遠高於借款本金750萬元。則陳章俊為系爭流抵約定,已使其主要不動產陷於將來可能被請求移轉所有權之重大風險,上訴人復藉由預告登記限制陳章俊於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不得移轉予第三人,使陳章俊處分系爭房地、另行出售或籌措資金清償之可能性受到嚴格限制。縱算流抵約定有前述清算機制,然其與預告登記、高額違約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公證強制執行及本票等措施相結合,已使陳章俊於債務屆期未能清償時,面臨債務迅速擴張、房地遭請求移轉、強制執行及票據責任等多重責任,整體風險負擔與陳章俊取得之借款利益顯不相當。

⒐綜合上情,堪認系爭交易整體上已非單純債權保全,而係使

上訴人取得遠逾一般借貸必要之優勢地位,並使陳章俊承擔與其取得750萬元短期借款利益顯不相當之重大財產風險。

依當時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觀之,上訴人給付與陳章俊所為給付及給付約定,顯然欠缺衡平關係。而民法第74條第1項之適用,只要相對人利用他方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弱勢狀態,使其為顯失公平之財產上給付或給付約定即為已足。由上開各節以觀,足認上訴人確有乘陳章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設定系爭抵押權、辦理預告登記、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等法律行為,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而上訴人與陳章俊所為上開行為,係高額違約金、2倍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預告登記、公證強制執行及本票等多重不利益負擔共同構成之交易,依其情形難以僅透過減輕部分給付達到公平調整,應認有撤銷各該法律行為之必要。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陳章俊與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辦理預告登記、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及陳章俊簽發系爭本票等法律行為,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返還系爭本票、借款利息,命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著有規定。另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⒉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簽發

系爭本票等法律行為經撤銷後,該登記之存在即屬妨害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且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並受領陳章俊匯付3個月利息292,500元之法律上原因亦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並返還系爭本票,及給付被上訴人29萬2,500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就其中9萬7,500元自113年11月30日起,其中9萬7,500元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見原審卷第559頁),其中9萬7,500元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見原審卷第523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⒊系爭借貸契約於114年2月12日屆期,上訴人於114年2月18日

持系爭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為執行名義,對陳章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系爭借貸契約既經撤銷,系爭公證書所表彰之借款債權不復存在,足認已有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命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借貸契約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屬有理。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備位之訴無庸裁判,併為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如附表五所示聲明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返還系爭本票、借款利息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區○○路0段000巷0號0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段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05)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90

附表二:

登記日期:113年8月8日 收件字號:113年樹板登字第1837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不動產:系爭房地全部 權利人:莊博文 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陳章俊 債權額比例及債務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應受帳款、墊款、保證、商業本票、違約金、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及強制執行之費用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3年8月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逾期未還款按每百元日息叁角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流抵約定: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抵押權人得請求抵押人將抵押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抵押權人

附表三:

登記日期:113年8月8日 收件字號:113年8月6日樹板登字第18380號 請求權人:莊博文 義務人:陳章俊 限制範圍:系爭房地全部 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與他人

附表四: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陳章俊 750萬元 113年8月13日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五:

先位聲明(即原審備位聲明): ㈠陳章俊、上訴人於113年8月13日所為訂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㈡陳章俊、上訴人於113年8月6日所為訂立系爭抵押權契約之法律行為及於113年8月8日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陳章俊、上訴人於113年8月8日所為設定系爭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㈣陳章俊於113年8月13日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㈤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㈥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陳章俊。 ㈦上訴人應給付陳章俊29萬2,500元,及其中9萬7,500元自113年11月30日起,其中9萬7,500元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萬7,500元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㈧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公證書暨系爭借貸契約為執行名義,對陳章俊為強制執行。 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附表六:

備位聲明(即原審再備位聲明): ㈠陳章俊、上訴人於113年8月13日訂立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本金應減輕為671萬6,000元,利息應減輕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提前清償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則應減輕為零元。 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第1項範圍之部分不存在。 ㈢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逾第1項範圍之部分不存在。 ㈣上訴人應給付陳章俊20萬8,551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系爭執行程序於逾第1項範圍之部分應予撤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