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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重上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陳彥儒

陳彥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伯勳被 上訴人 蔡致仁訴訟代理人 周美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如該當事人在第一審受勝訴之判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又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周國華、上訴人陳彥儒、陳彥君及共同上訴人陳伯勳、蔡秀蓮(下逕稱姓名)為被告,主張蔡秀蓮持周國華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1、2所示之本票(下稱附表

1、2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109年度司票字第6395號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6311號支付命令(下分別稱6395號裁定、6311號支付命令)後聲請對周國華強制執行,陳伯勳則持周國華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3所示之本票(下稱附表3本票,與附表1、2本票合稱系爭本票)經臺北地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14855號支付命令(下稱14855號支付命令)後聲請對周國華強制執行,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57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6257號執行事件)、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104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31047號執行事件)受理;又附表1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附表2、3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節,業經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095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周國華原應於執行程序中為上開抗辯卻怠於行使權利,且因蔡秀蓮、陳伯勳均稱已將系爭本票之債權分別轉讓予上訴人陳彥君、陳彥儒,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蔡秀蓮、上訴人陳彥儒與周國華間就附表1、2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陳伯勳、上訴人陳彥君與周國華間就附表3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6257號執行事件蔡秀蓮、陳伯勳對周國華財產強制執行程序,撤銷131047號執行事件蔡秀蓮對周國華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暨蔡秀蓮、上訴人陳彥儒不得持6395號裁定、6311號支付命令,陳伯勳、上訴人陳彥君不得持14855號支付命令對周國華為強制執行(見原審卷一第12至20、510至511頁)。經原審判決:㈠確認蔡秀蓮持有附表1本票債權對周國華不存在;㈡確認蔡秀蓮持有附表2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周國華不存在;㈢確認陳伯勳持有附表3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周國華不存在;㈣6257號執行事件,蔡秀蓮、陳伯勳對周國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㈤131047號執行事件,蔡秀蓮對周國華之薪資報酬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㈥蔡秀蓮不得持6395號裁定、6311號支付命令對周國華為強制執行;㈦陳伯勳不得持14855號支付命令對周國華為強制執行;㈧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等節,有原審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足見上訴人陳彥君、陳彥儒在第一審係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並無上訴利益,原審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本票之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縱對上訴人陳彥君、陳彥儒不利,惟原審判決主文既係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彥君、陳彥儒之訴,上訴人陳彥君、陳彥儒未受不利益判決,揆諸首揭說明,其對被上訴人所提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陳伯勳、蔡秀蓮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彥君、陳彥儒之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