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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重上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蔡秀蓮兼 訴 訟代 理 人 陳伯勳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致仁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第2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肆佰參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蔡秀蓮、陳伯勳(下逕稱其姓名,並合稱上訴人;至同具狀上訴之陳彥儒、陳彥君,因未受不利益,其等上訴不合法,本院另行駁回其等上訴)對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4年度重訴第2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

㈠本件經原判決判命:⒈確認蔡秀蓮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

權對原審共同被告周國華(下逕稱其姓名)不存在。⒉確認蔡秀蓮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周國華不存在。⒊確認陳伯勳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周國華不存在。⒋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57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6257號執行事件),蔡秀蓮、陳伯勳對周國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104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31047號執行事件),蔡秀蓮對周國華之薪資報酬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⒍蔡秀蓮不得持臺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395號裁定(下稱6395號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6311號支付命令(下稱6311號支付命令)對周國華為強制執行。

⒎陳伯勳不得持臺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855號支付命令(下稱14855號支付命令)對周國華為強制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原判決應予廢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均提起第二審上訴。

㈡蔡秀蓮前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對陳伯勳、

周國華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6395號裁定准許;蔡秀蓮又以對周國華有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以6311號支付命令核發在案;陳伯勳以對周國華有附表三所示本票債權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經臺北地院以14855號支付命令核發在案等節,有6395號裁定、6311號支付命令、14855號支付命令及附表一、二、三所示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至66、70至74、78、80、82、84、86頁)。

㈢嗣蔡秀蓮持6395號裁定、631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士

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周國華之財產,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464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中周國華之薪資債權及其位在萬華區環河南路之不動產部分囑託臺北地院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6344號受理,並併入131047號執行事件,另周國華位在士林區社子街之不動產,則由士林地院併入6257號執行事件等情,有臺北地院110年8月15日北院忠107司執丁字第131047號執行命令、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15日北院忠107司執助丁字第6344號函、士林地院110年6月30日士院擎110司執雙24644字第1100310237號函、士林地院簽呈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0至138、360、362、364頁);又陳伯勳持1485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周國華之財產,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44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中周國華位在萬華區環河南路之不動產部分併入131047號執行事件,另周國華位在士林區社子街之不動產,則囑託士林地院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7125號受理,並併入6257號執行事件等情,有民事陳報債權狀、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27日北院忠110司執丁字第84467號函、110年10月8日北院忠110司執丁84467字第1109028977號函、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20日士院擎110司執助雙字第712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6、368、372、374頁)。

㈣經核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蔡秀蓮所持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債權

對周國華不存在、陳伯勳所持附表三所示本票債權對周國華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40萬元(計算式:680萬元+360萬元+1200萬元)。又被上訴人代位周國華訴請6257號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對周國華執行程序應予撤銷、131047號執行事件關於蔡秀蓮對周國華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暨蔡秀蓮不得持6395號裁定、6311號支付命令、陳伯勳不得持14855號支付命令對周國華為強制執行,此部分訴訟標的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憑異議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被上訴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則上訴人於6257、131047號執行事件所主張附表一至三所示本票債權,經由被上訴人異議權行使,排除陳伯勳、蔡秀蓮該部分執行之請求,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同附表一至三所示本票債權數額,且因與前開確認附表一至三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具有同一目的而相互競合,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附表一至三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萬14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駁回。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4萬143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㈤至同為本件第一審敗訴之周國華未於民事上訴狀原本簽名或

蓋章,亦未提出委任陳伯勳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一節,業經本院以裁定命其等補正,雖陳伯勳於115年5月4日提出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85、187頁),惟該委任狀顯係陳伯勳填寫,而非周國華所親自簽名,難認周國華有委任陳伯勳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周國華復因未依裁定補正,難認其有提起上訴之意,本院自無從併為命其繳納上訴之裁判費,即便本件因補正為合法上訴後,可認上訴效力及於未經上訴之周國華,亦不影響周國華仍不負繳納上訴裁判費之義務,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03年9月1日 50萬元 108年4月2日 103年9月1日 2 103年6月30日 30萬元 108年4月2日 103年6月30日 3 103年4月29日 30萬元 108年4月2日 103年4月29日 4 103年3月31日 60萬元 108年4月2日 103年3月31日 5 102年7月11日 50萬元 108年4月2日 102年7月11日 6 102年5月27日 50萬元 108年4月2日 102年5月27日 7 101年10月9日 60萬元 108年4月2日 101年10月9日 8 101年8月17日 20萬元 108年4月2日 101年8月17日 9 101年5月29日 30萬元 108年4月2日 101年5月29日 10 101年5月14日 50萬元 108年4月2日 101年5月14日 11 101年1月17日 30萬元 108年4月2日 101年1月17日 12 100年11月30日 20萬元 108年4月2日 100年11月30日 13 100年9月16日 50萬元 108年4月2日 100年9月16日 14 100年6月30日 50萬元 108年4月2日 100年6月30日 15 100年5月13日 50萬元 108年4月2日 100年5月13日 16 100年3月28日 50萬元 108年3月31日 100年3月28日 合計 680萬元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1年9月27日 30萬元 未載 CH790585 2 101年9月28日 20萬元 未載 CH790586 3 101年10月23日 40萬元 未載 CH790588 4 101年10月29日 250萬元 未載 CH790589 5 102年3月18日 5萬元 未載 CH790590 6 102年6月3日 15萬元 未載 CH790591 合計 360萬元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94年12月31日 700萬元 未載 CH0000000 2 96年6月30日 500萬元 未載 349000 合計 1200萬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