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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重上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上字第170號抗 告 人 蔡秀蓮

陳伯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以115年度重上字第170號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