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黃純珍(即柯萬于、柯秋盛之繼承人)
柯品名(即柯萬于、柯秋盛之繼承人)
柯淑鈴(即柯萬于、柯秋盛之繼承人)
柯惟筠(即柯萬于、柯秋盛之繼承人)
柯淑雯(即柯萬于、柯秋盛之繼承人)
黃宏裕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陳碧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萬2,11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應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41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26萬3,514元(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上訴人黃宏裕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聲請駁回,及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抗告駁回,上訴人黃宏裕不服又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24號裁定聲請駁回,及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各該案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926萬3,514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萬2,1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黃宏裕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駁回在案,是其仍應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婕馨